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壽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壽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壽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攜帶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見 謝汶芳 所有、放置於該巷口機車上之藍調小館招牌【以珍珠板及木頭製成,其上印有「店內可內用」之字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欲竊取供其回收變賣用,遂持上開老虎鉗欲剪斷固定該招牌之鐵絲時,適謝汶芳自店內走出後見狀上前制止,邱壽豐因而未遂。嗣為警據謝汶芳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邱壽豐所有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一字)各1支。
二、案經謝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邱壽豐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持老虎鉗欲剪招牌上鐵絲,欲將招牌持以回收之行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剪過1次,但是已經被法院判決過了,不能再判1次,我本來是要剪掉鐵絲拿去環保局,但被告訴人謝汶芳看到,我就沒有拿走招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汶芳於警詢、偵訊中指
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6之1、30、31頁),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據報到場當場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16頁),參合被告就其曾攜帶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持老虎鉗剪取藍調小館廣告招牌之鐵絲乙節供認不諱,而證人謝汶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糾紛怨隙可言,此據被告、證人謝汶芳於警詢時供述明白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6頁背面),證人謝汶芳實無甘冒誣告罪責,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2年9月17日19時32分許,攜帶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持老虎鉗欲剪斷藍調小館招牌之事實,至屬明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把招牌拿去回收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資源回收」(見偵卷第22、7頁),益徵被告係為將該招牌持以回收變賣以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所辯:我剪取招牌的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
去監所執行5日,所以不能再重複判決處罰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曾於103年1月14日入監至103年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其所執行之案件(下稱前案)係為其於102年
6月18日0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洪青琪 所有、置於該處覆蓋於地下室出口之鋼鐵板1塊之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0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行為及竊取財物等俱與本案並不相同,堪認並非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竊取招牌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云云,顯有誤會,殊難憑採。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應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恣意於路上剪取他人懸掛之招牌欲變賣回收以牟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38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