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珠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潘朝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予 李杅榔
潘朝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予李杅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美珠、潘朝聖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方美珠與潘朝聖原為夫妻,潘朝聖於民國97年6月5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甲合會),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自當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每月1日開標1次(另每年1月、7月各增加開標1次),而招攬 劉基昌鄭美珠申宛云孫麗君吳天祐張蕙珍顧鳳蓮顧銘輝 、羅梅嬌、 林瑞和方志鋼吳培鳳方伶俐呂忠壽劉麗華劉玉華紀文龍林芮羽唐福興鍾明彥張莉瑜 等人為會員;其復於99年9月5日召集另一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乙合會),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會款為1萬元,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自當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每月
1日開標1次,而招攬張莉瑜等人為會員。詎潘朝聖、方美珠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共同未經前揭甲、乙合會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前揭會員之名義,接續在空白紙上偽簽前揭會員之署名及書寫1,500元至2,700元不等之標金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前揭會員願依各金額投標之標單完成後,旋於當日開標後向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提示而行使之,致使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繳交每會會款(即1萬元加計前揭標金金額)予潘朝聖、方美珠共25次(其中甲合會21次、乙合會4次),藉此詐得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合計約近1,250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嗣因甲、乙合會於100年2月間無端停止進行,各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方美珠、潘朝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杅榔、證人申宛云、 李顧堂 、林芮羽、唐福興、鄭美珠、 申華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甲、乙合會會單、人員名冊、互助會終止還款同意書各1份。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方美珠、潘朝聖於各次冒標時,曾在標單上分別書明「標單」之旨,惟依民間合會之習慣,既尚能認定被告二人所偽造標單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標取合會金之證明,當屬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方美珠、潘朝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美珠、潘朝聖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偽簽活會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向告訴人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提示而行使之,致使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繳交每會會款25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二人偽造劉基昌等21人之標單投標詐財等部分,而漏未計算渠等實偽造標單共25次,並均據以向李杅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詐財之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承認在案,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既係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同時騙取甲、乙合會活會會員等人之合會會款,是渠等所為應同時構成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並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方美珠、潘朝聖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與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案偽造標單均未扣案,且本案案發時點距今均已達3年以上,各該標單復僅能作為表示標取該合會金之意,衡情應不復存在而已滅失,故就各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會員署名,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方美珠、潘朝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渠等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同意於3年內將盡量償還告訴人李杅榔共90萬元,就此李杅榔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若被告二人能依約各自履行清償45萬元,我同意就刑事部分先不予追究,讓法院給予渠等自新機會等旨,是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方美珠、潘朝聖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別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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