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止,惟其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2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晚上10、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11月19日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此間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2B2203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4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止,惟其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5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曾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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