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2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柯易宏 間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就合議事件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裁定時,始有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回復原狀,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非屬合議事件,上開裁定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異議人對之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是本院依抗告程序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非提起抗告,本院所為裁定違背法令等語,指摘本院所為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