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黃建富 送達代收人 溫錦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隨狀檢附任何交通裁決,致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確如訴狀所載,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8時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鎮○○里○○街○○號2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所社區保全 劉禹廷 收受;另於105年12月30日11時許,經郵務機構向送達代收人 溫錦鷹 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00000號為送達,由送達代收人本人簽收,此均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1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時點為計期基準)。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