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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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振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振武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達成108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183元之方案,並開始繳款。聲請人原開創中一排骨飲食店,惟因經營不善致生意一落千丈,聲請人於夜間兼差欲增加收入,未料竟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資料,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帳戶資金無法提領運用,致簽發之票據跳票,房屋遭法拍等情,自無從依上述協商方案清償債務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408,110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
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凱基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自96年1月10日起,每月應還款24,183元,共108期,利率4%,嗣聲請人僅繳納24,000元(未足一期),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118-120、176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0號
不起訴處分書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聲請人曾有帳戶遭盜用而致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另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背面),而依該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原經營餐飲業乃投保於餐飲業職業工會至96年2月,惟同年
2月起投保單位則改為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6月復改投保於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觀諸聲請人前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更動時點,足推論聲請人確有結束原經營之餐飲業等事實,且聲請人96年間任職於上述2保全業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2,800元、17,280元,若以此金額認定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所得,則以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即無從清償上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24,183元,況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及負擔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是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96年3月間遭凱基商業銀行報送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159,48
7元(見本院卷第28-30、31-37、38-39、40-45、46-6
0、61-63、64-68、69-90、91-96、115-117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非金融債權總額為1,997,809元(見本院卷第97-109、110-114、159-16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157,29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1份(意外險)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4、138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為31,000元,有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被告提供105年6月至9月之薪資袋明細影本及存摺影本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23、126-131頁),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3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332元(包括:膳食
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32元、電話費1,1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13,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頁),而此租金金額13,000元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然聲請人自陳領有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經核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租金補助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126-131頁),則上開租金支出即應予扣除租金補助,故本院以9,000元(計算式:13,000元-4,000元=9,000元)列計其房租費用。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6元:
依聲請人自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52-157頁),2人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見顯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衡諸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分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元×70%÷2人×2人=9,584元,元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超出9,58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查聲請人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皆領有兒少補貼,每月合計4,000元,則上開扶養費用仍應扣除所受之補助,故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5,584元列計(計算式:9,584元-4,000元=5,584元)。
⒋母親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63歲並無工作,且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6-48頁),其母親確無所得報稅資料且名下並無財產,雖偶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現金收入約為2,500元,實不足以支應生活之必要開銷,仍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母親與其同住,乃由其單獨扶養,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事實上僅有聲請人1人。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4,000元,則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金額為9,584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元,元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陳報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乃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5,916元(生活必要費
用7,332元+房租費9,000元+子女扶養費5,584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5,916元)。
㈥結算: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916元後,剩餘5,084元,參諸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現為4,159,487元,縱比照最優惠還款方案以180期零利率試算,每期仍需清償23,108元,依聲請人之資力亦無從負擔,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債權總額1,997,809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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