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賜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賜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之簡餐店用餐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時,因貪圖便利,竟逆向沿南屯路由大忠南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南屯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時,迅速右轉精誠路,適有告訴人 黃本榮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順向由大忠街往東興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南屯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左側突有被告騎乘機車急駛而來,為避免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左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竟不顧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被告涉案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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