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先葳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葳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八樓之預售屋,總價計三百一十萬元,系爭土地部分已經先葳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葳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興建上開預售之房屋,後先葳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致無法繼續建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先葳公司、承購戶代表及地主 廖秀珍 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續行提供續建資金,先葳公司則應將其興建之房屋變更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承購戶及地主等人,該協議書嗣由承購戶帶回,徵求各承購戶之同意,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嗣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由被上訴人提供續建資金,乃由先葳公司委託之代書 廖秋芸 辦理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該建物由於被上訴人之出資,地主運作而建造完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亦由先葳公司委託之代書廖秋芸辦理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由先葳公司委託之代書廖秋芸辦理系爭不動產(潭興段八一九建號)之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底起於現場辦理交屋及領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上訴人及其弟 林振富 向廖秋芸代書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交屋完成,上訴人至今尚積欠先葳公司購屋自備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外接水電費三萬元、代書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元及尾款二百萬元,總計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第三人先葳公司(賣方)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興建完工,且依原買賣契約條件將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屋及土地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應對先葳公司負有繳交買賣契約剩餘價款及相關過戶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先葳公司之債權人,因債務人先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代位先葳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本於民法代位權之規定,基於訴外人先葳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先葳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款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先葳公司買賣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先葳公司、被上訴人與承購戶代表、地主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先葳公司與承購戶及地主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關係合意終止外,先葳公司並將已完工及未完工之英郡社區預售屋一切權利讓與承購戶及地主,爾後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則先葳公司與伊之買賣關係已然合意解除而消滅,其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可以代位。㈡、依該四方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丙、丁戶任何一人如未依照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各約定條款及按期繳納款和配合款時,則視為自動放棄該人之原可享有之英郡社區預售屋產權及座落基地土地持分之權利,逕由甲方將上揭房屋及座落基地持分移轉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該未繳納自備款或配合款之人,無論如何皆不得再主張權利」。故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或放棄該預售屋之權利。㈢、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倘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例如政令限制或天災等非乙方能力所能抗拒之原因,致使本買賣契約興建計畫工程不能開工,完工或交屋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原金無息退還」,則於可歸責於先葳公司之事由,致使該買賣契約興建計畫工程不能開工完工或交屋時解釋上更應認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㈣、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變更為房屋起造人,嗣後由他人以伊名義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後,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先葳公司亦從未函知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之點交事宜,更無出面函知伊繳交自備款及尾款之事宜,縱伊事實上收受房屋所有權及鑰匙,然非伊依約受領先葳公司之給付,故先葳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屋應於八十年十月十日開工,應於七百二十日曆天完工,以使用執照核准日期認定為完工日期,如逾期超過三個月,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依同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一方如有變更地址或連絡處所,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更正,如未為通知更正,致他方之書函無法送達時,雙方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期,如他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亦以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對先葳公司表示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已給付遲延,伊解除契約,雖無人收受而退回,依上約定,亦視為已送達,契約已然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先葳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八樓之預售屋,總價計三百一十萬元,系爭土地部分已經先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先葳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致無法繼續建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先葳公司、承購戶代表及地主廖秀珍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續行提供續建資金,先葳公司則應將其興建之房屋變更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承購戶及地主等人,該協議書嗣由承購戶帶回,徵求各承購戶之同意,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嗣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由被上訴人提供續建資金,乃由先威公司委託之代書廖秋芸辦理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該建物由於被上訴人之出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名義,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辦理系爭不動產(潭興段八一九建號)之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底起於現場辦理交屋及領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上訴人之弟林振富向廖秋芸代書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上訴人僅繳清部分價款,尚餘買賣價款、水電費、代書費等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未付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九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所有權狀領回簽收條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所有權狀領回簽收條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經協議簡化爭點,得下列結論(參本院卷第一宗一四一頁):
甲:兩造不爭執的部分:
㈠、如可歸責於先葳公司的事由,而不能完工或交屋時,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
㈡、先葳公司在八十年十月十日開工,應在七百二十日內完工,結果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才完工,已經逾期三個月以上。
乙:爭執的部分
①、四方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不同意該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會使上訴人與先
葳公司原買賣契約消滅?
②、依照協議書第七條,是否會使上訴人與先葳公司的買賣契約因此而合意解除。
③、先葳公司逾期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①部份:上訴人抗辯其理論根據是先葳公司不要履行原來的契約,上訴人也不要履行原來的契約,所以就在四方協議之會議中,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自承:「被上訴人、先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承購戶共一八七戶共同簽立協議書(詳起訴狀證物二),協議由被上訴人續行提供續建資金將系爭建物建造完工。惟查上訴人卻因個人因素拒不配合簽立授權書並同意參加續建工程之協議條件,嗣系爭建物仍在眾人協助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建造完成。」之事實,用證其上開主張為事實。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在說明上訴人不同意四方協議書,與兩造間有無合意解除契約無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實際上沒有作解除的動作(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稱上訴人在一審所講的沒有解除的動作是指沒有發函的動作,但是當場有表示不買了。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明其於四方協議書會議中或其後,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買了」及先葳公司有同意,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②部份:
⑴上訴人又以依四方協議書第四條第十四款約定:「有關簽訂本協議之日起應由丙
(承購戶)、丁(地主)方負擔併存債務承擔應繳付之利息,丙丁方同意依戶數比例分擔,但丙方之部分,丁方同意由丙方另開買受人大會確認後始生效力,如買受人嗣後事後不同意則由丁方負擔。」;其第七條約定:「丙(承購戶)丁(地主)任何一人如未依照本協議第四條之各約定條款及按期繳納自備款和配合款時,則視為自動放棄該人之可享有之英郡社區預售屋產權及坐落基地之權利,逕由甲方(被上訴人)將上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移轉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該未納自備款或配合款之人,無論如何皆不得再主張權利。」之規定據以主張伊與先葳公司的買賣契約因此規定而合意解除。然上訴人已自認伊並不同意系爭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則顯然四方協議書僅於同意該四方協議書之承購戶與被上訴人、先葳公司、地主間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對不同意該四方協議書之上訴人與先葳公司間無任何拘束力,自無因先葳公司有簽立上開四方協議書,而使上訴人與先葳公司產生合意解除契之效果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⑵先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四方協議書而移轉,已無權利?
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外人先葳公司業將其已完工部分及未完工之英郡社區預售屋之一切權利讓與承購戶及地主,由承購戶及地主戶共同承擔先葳公司對上訴人本金餘額總計二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先葳公司既已將一切權利讓與承購戶及地主,已對伊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代位先葳公司向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四方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係約定先葳公司應將已完工部分及未完工之英郡社區預售屋之一切權利讓與丙方(承購戶)、丁方(地主)」,除同意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被上訴人)、丙方(承購戶)、丁方(地主)名義及交出建築執照並移轉為甲(被上訴人)、丙(承購戶)、丁(地主)方占有,「爾後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此部份之約定固屬債權移轉約款,然對於不同意四方協議書之承購戶而言,先葳公司是否亦將其債權讓與?即非無疑。經本院訊問訂約之相關人,其中證人承購戶代表廖秋芸表示:伊不了解。證人即 蕭傳哲 律師證稱:當時沒有考慮這問題,所以契約沒有訂到。證人 曾孝賢 律師表示:伊當時的想法是有同意四方協議書的承購戶,先葳公司才將其權利讓出去,沒有同意四方協議書的人,承購戶權利義務仍存在先葳公司與不同意的承購戶之間。證人即地主廖秀珍證稱:當時有講到權利讓與的問題,是指同意四方協議書的人,先葳公司讓出一切權利,不同意四方協議書的人,先葳公司就沒有讓與該部分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二一二頁以下)。上訴人雖抗辯先葳公司對不同意四方協議書之承購戶之債權已讓與予地主廖秀珍云云。惟按契約應由訂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四方協議書其中就不同意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之承購戶而言,其債權、債務究有無變更?依上訴人所稱之受讓人即地主廖秀珍既已表示伊並未受讓先葳公司對於不同意四方協議書之承購戶之債權,自難認為就不同意四方協議書之承購戶部分,讓與人先葳公司及受讓人廖秀珍間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對於不同意四方協議書之承購戶而言,先葳公司對其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爭點③部份:
⑴如可歸責於先葳公司的事由,而不能完工或交屋時,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先
葳公司在八十年十月十日開工,應在七百二十日內完工,結果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才完工,已經逾期三個月以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伊以先葳公司逾期完工為由,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來解除伊與先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本件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社區之工程預定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七二○個日曆天完工,雙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日期認定為完工日期。』及第三項約定:『逾期(房屋完成期限)超過三個月而甲方不擬繼續本預定買賣契約,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依中央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退甲方。』是本件上訴人據該條項以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係以遲延給付為理由。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上訴人能否行使上開解除權端視先葳公司已否履行完畢而定。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先葳公司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否認,並為下列抗辯:
1關於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部份:上訴人以爭房屋固於八十二年變更起造人名義
為伊,八十五年登記為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然上開登記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均不知情下被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抗辯先葳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先葳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既然仍然存在,有如前述理由五、關於爭點①所述,而上訴人與先威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亦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一份,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期日時當庭所自承,有筆錄可按。依卷附代刻印章授權書所載,上訴人授權先葳公司代刻印章使用於「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執照名義變更、使用執照及有關本項建物產權登記之申請或變更,領用及代辦貸手續、代辦銀行貸款開戶並領取貸款之用。」,是以代書廖秋芸受全體住戶暨先威公司委託,據此授權書於前揭限制範圍內,應有權代刻上訴人印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本件廖秋芸依據先葳公司上開被授權之權利代刻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代辦抵押貸款事宜,依授權所代刻之印章申請變更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獲准;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相同代刻印章申辦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於同年十月八日獲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認為先葳公司為達成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義務,有權為之,難謂先葳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房屋交付部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先葳公司從未函知伊辦理房屋點交
事宜,縱伊事實上收受房屋所有權狀,係因上訴人被強加登記為所有權人所致,而非上訴人依約受領先葳公司所為給付,先葳公司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經查證人廖秀珍於原審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子先葳公司倒掉後,由被上訴人出面找地主(伊是地主代表)及購買住戶,後來蓋好後要交屋及過戶,過戶由代書辦,交屋是由地主負責交屋,當時作業是有統一寫通知請承購戶辦理交屋,當天上訴人方面是她兒子有來,但當時有請求他們若要拿交屋鑰匙,就要結清支付期款及水電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訴人的兒子有來,但是並沒有拿鑰匙就走了,因為他知道要繳費,就說要回去找他媽媽決定,至於事後有沒有辦相關交屋手續,伊就不清楚了,所有的手續是交屋後,住戶再去找代書拿權狀,本件伊確定上訴人方面當天沒有拿到交屋鑰匙,至於當天沒有拿的,我們鑰匙就統一放在工程部,最後就由管委會接手處理等語。依上人廖秀珍上開證言可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向代書廖秋芸領取所有權狀以前,有統一寫通知請承購戶辦理交屋,當天上訴人之子有到現場,惟最後未取走鑰匙,足以證明上訴人方面確有收到出賣人方面之交屋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伊未接收交屋之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而依兩造賣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甲方(即買方)受交屋通知後,不得藉故拖延,如未經乙方(即賣方)同意改期交屋而逾通知交屋日起十五天內仍未出面辦理時,視為本房屋已點交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故上訴人方面既已接獲交屋通知,雖未確實領取鑰匙受領交付,然其既係因個人原因(不付相關費用)拖延受領,依約定仍應認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方面已完成點交給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確屬有據。
3關於本件先葳公司訂立四方協議書後,先葳公司已實際退出,上開履行能否認
為先葳公司有履行其義務部份:上訴人抗辯先葳公司早已不過問該屋之事務,本件縱有移轉登記及交屋,均非先葳公司所為,先葳公司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查:證人廖秋芸、廖秀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先威公司與承購戶代表、地主代表.慶豐銀行簽訂四方協議時,同意將結構體完成之建物交由承購戶、地主.慶豐銀行來共同合作繼續完成,即由地主來負責建築施工管理,慶豐銀行負責先行墊款,承購戶再將契約應繳給先威公司的尾款還給慶豐銀行,即有言明協議書要寄給承購戶,有簽協議書的,依協議書辦理,未簽協議書的除非有書面或跟代書明確表示不買了,否則要依原來的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的移轉及交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以下),再從當時雖係由慶豐銀行先行代墊資金,嗣後再由承購戶將依買賣契約應繳給先威公司之尾款歸墊還給慶豐銀行乙節,益證先威公司才是實際出資完成建築者。而地主或慶豐銀行既係依先威公司的指示,實地做建築管理並通知承購戶辦理交屋,自是先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先葳公司之契約義既經其履行輔助人完成,難謂先葳公司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4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遲延完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先葳公司縱有遲延給付,然依前述,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為履行交屋並經上訴人受領,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受領房屋後,自已不得再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未合,則其於訴訟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何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與先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先葳公司之債權人,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未受償乙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九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又訴外人先葳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後,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履行交屋完畢乙情,業如前述,且先葳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故未能將「英郡社區」興建完成,乃與被上訴人及大部分承購戶及地主等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借資金續建,後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建築完成,其後並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完成交屋手續,然上訴人方面尚積欠先葳公司購屋自備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外接水電費三萬元、代書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元及尾款二百萬元,總計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未付等情,亦如前述,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如甲方(按即上訴人)不辦貸款時,需於受乙方(按即出賣人先葳公司)通知依約辦理交屋完成之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併繳清尾款。」茲因本件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視為完成交屋手續,則依約定就剩餘尾款,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先葳公司因已與被上訴人、地主及承購戶達成續建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融資續建,且先葳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則就上訴人所積欠之房屋尾款,先葳公司迄今未請求,顯已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買賣價款請求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基於其係訴外人先葳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先葳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先葳公司買賣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非屬本件協議之爭點事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