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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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告 田寶珠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被告 陳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住處後院之菜園,酒後不滿原告詢問為何將其種植之蔥拔掉,便對原告大聲叫囂三字經及命原告「滾」,並對原告揮拳,雖未擊中原告,但被告仍不滿而將洗衣店內摺好的毛巾扔在地上洩憤,原告欲離去,被告竟強奪其手機,致原告手腕扭傷。而上揭情事經本院調查後業已核發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在爭吵過程中推倒衣架、將毛巾扔在地上等行為足以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造成等同於言語警告及恐嚇之效果,且被告以「滾」此一具有威嚇意味之言語命令原告離開,亦屬於對原告實施精神上騷擾與脅迫之虐待行為,使原告因此而壓力 賀爾蒙 增加,造成消化道系統病變,致生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疾患,且原告因婚姻問題而有失眠症及焦慮症,為此求診約1年多,上揭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後,原告不堪再與被告同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母親同住,因母親跌倒癱瘓在床無法自理,都是由伊獨力照料,且伊經營洗衣店,每月利潤都會分原告2分之1,再另外給原告菜錢1萬元,所以伊不可能給原告精神上及經濟上的壓力,原告在提起本件之訴後就離開住處,伊擔心原告在外的生活,在原告加入直銷後沒錢,伊仍然提供原告金錢。原告的身體病痛並非是伊造成的,原告本身就患有高血壓及失眠、焦慮症等症狀,伊也有陪同原告去就診,在原告離家後也早都痊癒,原告上開病痛,並非伊對原告長期精神脅迫及不友善對待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將曬衣架推倒在原告面前,復將毛巾扔到地上,且對原告陳稱:「滾」等情,有證人 蔡俊男 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原審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原告與被告吵架,被告有叫原告離開,並將曬衣服的架子推倒在原告面前、將折好的毛巾丟到地上,因為當時被告有酒醉,所以我有聽到被告在罵原告,被告罵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被告叫原告「滾」的話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確實有把毛巾推到地上,因為原告說他不做洗衣店的工作了,所以我就說不做就不做,然後就把毛巾推下去,我是有推衣架沒錯,但我沒有拿衣架朝向原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查被告上開於爭吵過程中推倒曬衣架與將毛巾扔到地上,雖然並未直接對原告之身體造成傷害,惟此等肢體動作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造成等同於以言語警告及恐嚇原告之效果,且被告另以「滾」此一具有喝叱意味之言語命令原告離去,堪認被告所為係屬對於原告所實施之精神上騷擾與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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