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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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告 林正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被告 賴思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輝政 之遺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輝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輝政之遺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輝政於99年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甲組、乙組、A組、B組互助會(下合稱系爭互助會),賴輝政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得標。嗣賴輝政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迄今已欠會款共800,000元,被告為賴輝政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應概括繼承賴輝政全部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相片確實為賴輝政,僅知悉賴輝政收受現金之會款,但金額多少並不瞭解,LINE對話紀錄中賴輝政曾向原告提及A、B組及甲、乙組之互助會沒有意見,惟否認系爭互助會單之真正,證人 張明毅 提出之會單上面未有親賴輝政之簽名,會款以現金交付與賴輝政應有簽收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互助會單的真正,會款亦未經被繼承人簽收,而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張明毅到庭證述:「(問:有沒有參加原證2這4個互助會?)都有參加」、「(問:就你瞭解,賴輝政有沒有參加這4個互助會?)我收到互助會會單的時候,有看到賴輝政的名字,我才知道他有參加」、「(問:就你瞭解,這4個互助會,賴輝政有沒有標得會款?)有,因為在會要開的時候,我都會收到錄影檔,會首會把當天開標的情形及得標的人是誰錄影傳給其他會員,所以我有收到賴輝政得標那次的錄影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單上載明「賴輝政」為4會之會員,且被告對原告與賴輝政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相片為賴輝政,LINE上面註記政哥為賴輝政(見本院卷第198、264頁),及賴輝政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賴輝政曾向原告提及A、B組及甲、乙組之互助會(見本院卷244-246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原告主張賴輝政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得標領取合會金,賴輝政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後,即未再繳納會款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賴輝政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得標領取合會金等事實,惟上開互助會單得標順序、得標日期、繳納金、標金之註記,係包含會首共20人之合會會員之紀錄,且系爭互助會單亦經證人張明毅當庭核對屬實,顯非臨訟做成之文書,況其上所載合會金計算式核與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各會員得標月份、標金相符,益證系爭戶助會單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得請求未交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輝政既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標取合會金,自應負有繳交會款之義務,然其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後即積欠會款未繳,由原告代為背負共計800,000元(計算式:240000+240000+160000+160000=800000)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而被告為賴輝政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1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互助會款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賴輝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賴輝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110年12月5日至112年7月5日即甲組會款,共20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800元,標金上限4,800元,每月5日開標
110年12月5日至112年7月5日即乙組會款,共20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800元,標金上限4,800元,每月5日開標
110年5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即A組會款,共22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800元,標金上限4,800元,每月15日開標
110年5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即B組會款,共22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800元,標金上限4,800元,每月15日開標
賴輝政得標日期
111年1月5日,標金3,700元
111年1月5日,標金3,700元
110年7月15日,標金3,500元
110年7月15日,標金3,500元
未繳之會款
111年8月5日至112年7月5日,共12期,240,000元
111年8月5日至112年7月5日,共12期,240,000元
111年7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共8期,160,000元
111年7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共8期,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