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三六三0、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舅,因甲○○之岳母 陳林昭榮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就甲○○土地上之一棵龍眼樹爭執其所有權之歸屬,雙方遂發生口角,乙○○在其十五號住處聽聞甲○○與陳林昭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入甲○○住處並自屋外拾取水泥板一塊砸向甲○○頭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甲○○被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乙○○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流鼻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鬥毆,而使被告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 矢口 否認有持水泥板攻擊之情事,辯稱:那塊水泥板破破爛爛的,一到現場他就丟掉了,沒有用那塊水泥板毆打被告甲○○云云;至於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之事實,辯稱:他被乙○○拿水泥板從頭上打下去,又被其岳母陳林昭榮抓住根本沒有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確有持水泥板一塊攻擊被告甲○○頭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他○○○鄉○○村○○路○○巷○○號家中,忽然聽到其母親陳林昭榮喊說「連我也打」,他立刻跑到隔壁的十二之一號甲○○住宅,並且在地上隨手拿一塊水泥板砸向甲○○但被甲○○撥開,之後他與甲○○兩人用拳頭互毆等語,核與證人陳林昭榮於警訊中證稱:甲○○到她家後面摘龍眼,所以她就到甲○○家裡去理論,但甲○○不理會她,她氣不過就拿起龍眼要回家,但甲○○也抓住龍眼不願讓她拿回去,兩人拉扯間甲○○用手將她撥開導致她嘴唇破裂,她立刻大喊「連我也打」,此時乙○○立刻從家中衝出並拾起地上一塊水泥板丟向甲○○,被甲○○撥開後兩人互毆等語,就被告乙○○確實有持水泥板一塊攻擊被告甲○○之陳述,均相吻合,顯然被告甲○○指訴被告陳山溪持水泥板攻擊他之情節,非憑空杜撰之詞。且就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察,被告甲○○遭毆打後,其鼻子撕裂傷並鼻骨骨折,而其傷口並需縫合處理,顯然是遭外物攻擊所致而非徒手所為甚明,此外又有破裂水泥板一塊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確有持上開水泥板毆打被告甲○○無誤,被告乙○○其後於審理中改稱僅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甲○○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林昭榮其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只用手毆打被告甲○○云云,亦是迴護被告乙○○之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是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鬥毆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林昭榮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有發生互毆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乙○○拿水泥板從他頭上打下去,他又被陳林昭榮抓住根本無法還手云云,惟被告張勝雄於遭被告乙○○持水泥板毆打後,竟又能知悉另遭證人陳林昭榮抓住,足認被告甲○○於被水泥板擊中後其人尚屬清醒,應有反擊之能力,衡情當無任由證人陳林昭榮壓制而不加抵抗之理,是被告甲○○遭乙○○毆打後立即有還手攻擊之情形而與乙○○發生互毆,亦屬合理之推論,況被告乙○○於鬥毆後,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外,尚有全身多處擦傷等情,有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亦足認被告二人當時確有互相搏鬥之情形,而非如被告甲○○所辯其未還手云云,即被告甲○○於反擊時亦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當可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女 陳萍張益華 於審理中皆證稱被告甲○○當時已被制服而無法還手云云,然上開證人陳萍、張益華既為被告甲○○之妻女,其等證詞或有偏頗被告甲○○之虞,且與被告乙○○確有受傷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勝雄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甲○○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本案係被告乙○○先行出手攻擊,又被告乙○○係手持水泥板而被告甲○○係徒手進行互毆,及雙方所受傷勢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所持以互毆之水泥板一塊,係自被告甲○○屋外拾得非其所有,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又未扣案且依照片顯示已經破裂而無實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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