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九六一0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依據警方繪製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係設有三色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異議人由 吳厝 駕駛遊覽車沿西螺一四五號公路擬經外環路直往西螺,當時燈號為黃燈是幹線車道,被害人 何泰祥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螺(新安里)左轉彎,擬往吳厝,係紅燈號誌及支線車道。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支線車輛應讓幹線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告發單位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事實不符,被害人何泰祥違規未停讓反而超速行車為獨立肇事主因。(二)異議人所駕駛遊覽車排氣量達7412西西,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排氣量只有1000西西,遊覽車馬力超過自小客車七倍有餘。倘若遊覽車行進中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遊覽車可輕易推開自用小客車,但依肇事後拍攝之照片,自小客車穿進遊覽車車下,遊覽車左前角下端受損,及自小客車自左側保險桿後之車廂被擠扁全毀,不獨證明自小客車超速疾快,衝力隨而增大,為奪取被害人 何君 之禍首,且可證遊覽車係停止不動之情形下,自小客車才能順利衝進車下。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遊覽車係在停讓自小客車先行中,被撞發生車禍,並無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並無違規行車,當發現被害人違規,在情勢不能避讓下立即停讓,既盡注意能事防止發生車禍之義務,但仍難避免禍端,實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本案民事部分業已基於道義與被害人家屬圓滿和解,異議人家徒四壁,復無恆產,端賴異議人所得工資維生,今逢事故,全家將陷入停炊待斃之慘境云云,為此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西螺鎮新豐里雲一四五號公路與外環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自東向西而來,欲在該交岔路口左彎往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何泰祥所駕駛SD-5100號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中對撞,何泰祥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之重創,於當日六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四號卷查明,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二)據異議人於肇事當日警訊時供稱:肇事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前方路口有閃光黃燈號誌;隨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有減速並按喇叭,但對方速度很快衝過來,因煞車不及就撞上,在交岔路口沒有減速停、看,有過失等語(參照卷附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核異議人上開供述乃係於肇事後未久所為,應較近於實情,其異議意旨辯稱:被害人何泰祥違規超速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以及其所駕駛之遊覽車係在停讓自小客車先行時,被撞發生車禍云云,並非實情。再者,一般車輛於行駛中煞車減速,因慣性以及前輪懸載彈簧壓縮之作用,均會發生車頭前傾導致車頭高度降低之現象,而加速時則發生車頭抬高之現象。因此果如異議人所辯,其駕駛之遊覽車於肇事當時曾緊急煞停,依據上開說明,其遊覽車車頭既已前傾而降低,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當更不易於衝撞時鑽入遊覽車車頭下。是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所以鑽入異議人所駕駛之遊覽車車頭下,顯非因異議人所駕駛之遊覽車於肇事當時曾緊急煞停之故,而與雙方車輛之大小、車速及車體(頭)設計結構較有關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後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陳昭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本件肇事現場之西螺鎮新豐里雲一四五號公路與外環路之交岔路口,於異議人行駛方向(南北向)原設有紅綠燈號誌,為於肇事當時尚非交通尖峰時刻,僅顯示閃黃燈號誌。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閃黃燈之燈號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無疑義。至於被害人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駕駛或讓異議人所駕駛之遊覽車先行,亦無礙於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定。至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人死亡(一人)」,其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何泰祥死亡,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有關「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記載,雖屬錯誤,然尚無影響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