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51號請求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鄉段九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壬○○、辛○○、丁
○○、丙○○四人均各為二十分之三,另被告庚○○為二十分之
一、被告己○○為二十分之四,其餘二十分之三為原告所有。)
上之地上物除去、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詳本院卷第
9頁)、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為憑。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則曾與被告壬○○、己○○、丙○○到庭陳稱:同
意原告在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但不同意在其上鋪設柏
油路(水泥)面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
載),另被告庚○○、丁○○則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其
本欲與原告協商讓售如主文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惟
本院認為其欲與原告協商讓售如主文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
事宜,尚與本件原告訴請通行權之事實無涉,其意見顯無可
採信。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