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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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8年10月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3,266元;另被告丁○○積欠原
告自95年3月起至98年10月之管理費121,580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給付
213,266元,以及被告丁○○給付121,580元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手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對帳單以及管理費催繳通知
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
213,266元,以及被告丁○○給付121,5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第
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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