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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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調解後,雙方協議離婚。由兩位調解委員的見證
下,雙方簽署「協議書」以及「房貸償還餘額協議書」各一
份。詎料,嗣後被告不依約履行「房貸償還餘額協議書」中
所約定應償還之新臺幣(下同)406,177元,以及「協議書
」中所約定應償還之自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的銀行代墊
款62,665元,共計468,8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468,842元等情。
二、被告到庭則辯以:系爭房屋當時總共設定貸款額度為540萬
元,但是原告實際貸款出來金額為500萬元,因此被告只需
要還原告當初貸款的500萬元,並願意付99年1月起至99年
3月止之本金、利息共計65,665元。至於「房貸償還餘額協
議書」是屬真正,然關於其中所寫「扣除以償還本金部分後
的餘額,應歸還男方。」該句話被告無法解釋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的本金利
息65,665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協議書、房貸償還餘額協議書
、收據以及存摺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房貸償還
餘額協議書」中約定償還之406,177元,並非其需償還之範
圍云云,然此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房貸償還餘額協議書
」後段:「…償還540萬元貸款額度扣除已償還本金部分後
的餘額應歸還男方。」等文字,足證被告在簽署系爭「房貸
償還餘額協議書」之際,應知其應負在貸款金額540萬元扣
除已償還貸款本金的金額4,993,823元後的餘額即406,177
元之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8,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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