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明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 潘順新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潘明輝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白色袋子1只,與潘順新同至屏東縣○○○鄉○○段第702地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由潘順新下手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吳睿朋 管領之紅色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放入潘明輝攜帶之前揭袋子內,得手後2人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睿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潘明輝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順新、 陳國雄 所供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睿朋所述相合,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被告潘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明輝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被告潘明輝既供稱該破壞剪原係預備供剪斷電線所用,可知其應至為銳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潘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明輝與同案被告潘順新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明輝係教唆犯,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併此敘明。被告潘明輝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潘明輝曾有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被告潘明輝時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潘順新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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