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燕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燕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房屋貸款,因該房屋遭拍賣,尚積欠該臺灣中小企銀拍賣不足額之債權,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000元,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臺灣中小企銀不同意對聲請人延緩強制執行,視為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租金用之出租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天然氣繳費收據、水電費繳費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2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衡以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翌月即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雲院通民滿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函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對原告薪資延緩強制執行,視為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3月19日桃院永100司執五字第98671號執行命令、聲請調解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1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1年5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及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聲請調解卷),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6款「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意旨,堪認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前,已向住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已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款之更生前置程序。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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