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梁𣷹財相對人 蔣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梁𣷹財與相對人蔣玉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該法業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故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據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已列為戊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該法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同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雖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家事事件法定已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梁𣷹財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742,58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500元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對其催索,惟其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梁𣷹財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核發鈞院100年司執字第20803號債權憑證。又相對人梁𣷹財與相對人蔣玉華間之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詢相對人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單等件為憑。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梁𣷹財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執字第20803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