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駿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駿雯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王駿雯現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3,4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52,614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收入僅約3,4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則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為新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從事家庭代工,以100年1月至9月間收入計算,薪資為30,812元,換算每月平均為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債總額為1,252,61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新亞體育用品社101年2月1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之歷來薪資所得清冊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於100年11月25日經該債權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願意提供180期、每月還款6,355元之方案,惟查,債務人為家管,每年除從事家庭代工可獲得不足5萬元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已如前述。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2=3,417)。聲請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1元(計算式:3,417×3=10,251)。則債務人每月從事代工收入3,42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0,251元後,顯然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每月還款6,355元之方案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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