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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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焜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 林玉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買受或承租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70-114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70-114地號土地,為受監護人林玉鈴居住建物之所在地,為受監護人林玉鈴遮風避雨之所在地,而地上房屋為聲請人父親所蓋,而聲請人曾向水利會承租至民國(下同)100年,而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來函表示受監護人應依法承租或買受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希望承租或協助受監護人買下土地,故為受監護人林玉鈴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承租或買受上開土地之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林玉鈴前因智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而受監護人現居房屋為其父所建,然土地為水利會所有,今租約到期,而水利會來函表示需由林玉鈴繼續承租或買受,以為受監護人林玉鈴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
38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又林玉鈴既因智能障礙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因住宅問題亟需續為承租或買受不動產應可理解,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林玉鈴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照護,故其居住環境完善尤為重要,是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林玉鈴之前開不動產聲請代理其承租或買受,以供受監護人居住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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