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並令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經確定。
二、本院查閱該訴訟事件案卷及聲請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送達郵資五百三十一元,證人旅費八百零六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送達郵費七十八元,共計一千四百零九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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