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8時20分至19時10分許,在 高雄縣 ○○鄉○○路上之「上旺榔攤」內與他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駱耀黃 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上愛高幹10電桿處,適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乙○○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上揭機車車尾,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頂顳部頭皮擦傷、右上腹疼痛之傷害(未據告訴);駱耀黃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挫傷、肺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翌(16)日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甲○○經警於96年11月15日20時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卷附之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戊○○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單值(警卷第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5頁)、96年11月16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96年11月16日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96年11月22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21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2~29頁)、被告甲○○之口卡片(警卷第30頁)、被告乙○○、甲○○之證件影本(警卷第31~3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卷第33頁)、甲○○的指紋卡片(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調查報告表及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4頁)、瑞生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相驗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卷第43~53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8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97年審交易56號第30~33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1519號函(97年審交易56號第54~6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481號函(97年交易80號第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3835號函(97年交易80號第11~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1月14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70014536號函及事故現場簡圖、照片各
1份(97年交易80號第45~4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4587號函(97年交易80號第58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64~6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乙○○於96年11月15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從屏東縣東港鎮○○○鄉○○路由南向北往往鳳屏路方向行駛,○○○鄉○○路「上愛高幹10」電桿處,因避剎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騎乘、附載乘客駱耀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頂顳部頭皮擦傷、右上腹疼痛之傷害(未據告訴);駱耀黃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挫傷、肺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翌(16)日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偵卷第5~7頁、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周明良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2~64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戊○○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8~13頁參照);此外,另有96年11月16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96年11月16日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21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2~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調查報告表及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4頁)、瑞生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相驗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卷第43~53頁)附卷可參,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之1頁參照),固堪認定確屬實情。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依規定停車等紅燈,綠燈後方繼續行駛,且時速為40公里並未超速,當時因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突然右轉欲往路邊停車,待發現該車要剎車閃避時已來不及,才會發生撞擊,我應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經警於96年11月15日20時1分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業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甲○○接受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尚未達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尚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足以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且甲○○飲酒駕駛車輛上路後,至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相當時間,然甲○○所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竟與移送標準相去不遠,而其又因酒後駕車,意識狀況不清楚,致所騎乘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確係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業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在案。且甲○○肇事後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均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供稽考(警卷第15頁)。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如起訴書所認係被告乙○○所造成已非無疑。
㈡再參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P8C-131
重機車及後附乘客駱耀黃沿光明路(南向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覺得後方被同向乙○○騎乘M7J-763重機車撞上,我及乘客駱耀黃就人、車到地,…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作任何反應措施。肇事時我沒有撥接行動電話,肇事時我和駱耀黃均沒有戴安全帽。…當時我的車速約
20公里\\小時,該處沒有號誌,路況良好,天候晴天,有路燈但視線暗暗的。…車禍發生後我P8C-131重機車右側後排氣管及右後車牌損壞等語(警卷第3~4頁)。甲○○嗣於偵查中雖改稱:肇事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有開車燈,有看照後鏡,有看到後面有機車,速度很快,沒有辦法反應等語(偵卷第5頁)。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同事共四人本來在檳榔攤喝酒,後來相約到光明路的海產店要吃東西,被害人當時也有在檳榔攤跟我們一起喝酒,當時是約下班時間五點左右開始喝,一個人約喝二瓶鋁罐啤酒約半個小時之後才去海產店,在海產店只有吃飯沒有喝酒,約半個小時之後,就要回家了,我就騎機車,搭載駱耀黃要去檳榔攤牽他的機車,海產店距離檳榔攤車程約十幾分鐘,就在這個過程當中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約晚上七點多。(問:你在警詢中稱車禍發生之前你因準備要小便,所以有將車子慢慢向右靠,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提示警詢筆錄第3頁)是。(問:當時你準備要向右靠的時候,是否有打方向燈或是注意右側來車?)我當時有打右方向燈,並且我有從後照鏡看到乙○○的車子過來,我有慢下來要讓她過,結果乙○○的車輛速度很快,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來了。(問:你與駱耀黃當時是否有戴安全帽?)都沒有。當時車速時速二十、三十公里。(問:你剛才稱有從後照鏡有看到乙○○的車子,並且說你看到她的車子後有減速並且有把車子慢下來,為何在警詢中你稱沒有發現對方來車,也沒有做出任何反應?在警詢中的陳述為正確或是剛才審理中所作的陳述才是正確的?)因為當時剛發生車禍,我朋友也死亡了,我一時嚇到了,但是我在警局說的才是正確的。(問:當初騎車想要在路旁小便,是否很急?)是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0~52頁),足見,本件事發當時,係因甲○○行駛途中因內急想要小便,才會把機車車頭往右側方向偏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然此時甲○○既然準備變換車道以停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安全距離。然甲○○未能發現對方來車,亦未作任何反應措施,且其應禮讓直行方向之乙○○車先行而不為,故縱令如其所言確有打方向燈,其行為已難謂無過失。
㈢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雙方過失責任結果,認為:「綜合推估:甲○○駕駛重機車在前作變換車道(右轉至路邊停車),與同向自後駛來乙○○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撞及。…鑑定意見:一、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8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97年交易56號第30~33頁)。嗣經本院再將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481號函復:
「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97年交易80號第8頁)。嗣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835號函略謂:依據卷附調查資料:1、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9MG/L(顯示:其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之法定值)。2、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寬度3.5公尺之機慢車道內(顯示:機慢車道內並未劃分車道,故無高屏澎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一、「變換車道」之情形。)3、甲○○警訊略以:「至上述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重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顯示:①甲○○重機車肇事時有向右偏靠之行向,亦無高屏澎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一、「右轉」之情形。②甲○○重機車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4、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
肇事後兩車最後相對位置(甲○○重機車與刮地痕在左側、乙○○重機車與刮地痕在右側),與兩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乙○○重機車車頭左側與甲○○重機車右後車身)(研析顯示:肇事前兩車應呈左前方與右後方之相對行駛關係,而非前車與後車之行駛關係)等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本案肇事應係左前方之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側有乙○○重機車直行駛來之動態並讓其先行,致其車身向右偏入乙○○重機車之行駛軌跡,導致乙○○重機車措施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等語(97年交易80號第11~1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0~21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2~29頁)在卷可考,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卻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側有乙○○重機車直行駛來之動態並讓其先行所致,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直行並無肇事因素,因此,難認被告乙○○於本件有過失可言。
㈣至被告乙○○於偵、審中雖一再陳稱:伊在車禍撞擊之前並
未見到甲○○之機車在前,直到撞擊前的一剎那才發現甲○○的機車,但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2、68背面頁),又車禍現場前往南約205公尺處有紅錄燈,且從該紅綠燈到肇事地點的路段是直線,並非彎曲乙節,有證人周明良證詞可參(本院交易卷第63頁背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1月14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70014536號函及事故現場簡圖、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97年交易80號第45~47頁)。然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既已證明與01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無關,則尚難以其上開卷證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機車所導致,自無從成立過失致死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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