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56、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1所示之2紙支票,均已出借予丙○○使用,並未遺失,嗣因見丙○○未如期將票款存入帳戶,且迭經催討猶不願返還該2紙支票,唯恐自己需承擔票據清償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附表所示之票據掛失時、地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均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分別具體指出「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於93年11月27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遺失」,及「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93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遺失」等情,而俱委由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票據權利人戊○○、丁○○分別提示附表1編號1、2各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發現並報警查獲,乙○○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言:我把我自己的支票,以及借自 張博裕 之支票,均出借予丙○○使用,但丙○○並未如期把票款存入帳戶,且我向丙○○追討支票,丙○○也遲遲不還,我才去辦理掛失,我願意認罪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6頁、第7頁參照),核與證人丙○○、 陳子 林、戊○○、張博裕、丁○○之陳述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現已刪除),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辯論程序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參照),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使票據真正權利人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伊始,一再否認犯行,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之辯論程序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而不復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即因本案偵查遭通緝,迄至97年7月17日方因為警緝獲到案,是以本案非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1:│├──┬──────┬─────┬────┬──────┬────────┬──────────┤│編號│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票據掛失之時、地│票據轉讓之狀況│││及帳號、戶名││(新臺幣)││││├──┼──────┼─────┼────┼──────┼────────┼──────────┤│1│合作金庫商業│LR0000000│50萬元│93年11月27日│於93年11月29日至│乙○○交付予丙○○後│││銀行一心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丙○○於93年11月27│││帳號:705007││││一心分行申報遺失│日交付予 陳子林 ,陳子│││982號、戶名│││││林再於同日交付予 薛珠 │││高乙○○│││││元│├──┼──────┼─────┼────┼──────┼────────┼──────────┤│2│合作金庫商業│IE0000000│30萬元│94年1月5日│於93年12月27日至│乙○○向張博裕借得該│││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後,於93年11月初│││帳號:705061││││苓雅分行申報遺失│交付予丙○○,丙○○│││155號、戶名│││││再於同月某日交付予曾│││:張博裕│││││ 潔麗 │└──┴──────┴─────┴────┴──────┴────────┴──────────┘┌───────────────────────────────────────────────┐│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2次犯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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