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素梅 」,嗣變更為「 郭采靈 」,其後再變更為「乙○○」,其等並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99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書狀),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頁反面筆錄),故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故未將康禾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康禾公司員工,於90年4月22日起至95年9月20日
期間,經康禾公司派駐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山水豪景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4月30日起,迄95年9月20日止,利用每月向山水豪景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之機會,於每月收妥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而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起意將其中一部分金錢侵占入己,僅將未遭侵占入己之部分,存入伊設於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掩飾其侵占之罪行,以此方式,按月連續多次侵占山水豪景社區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合計侵占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達新台幣(下同)70萬5,747元,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2第8頁)。
㈡又上訴人為康禾公司之受僱員工,且經康禾公司派駐山水
豪景社區,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康禾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利用每月保全人員向山水豪景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予其之機會,於每月收妥保全人員所收取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起意將其中一部分金錢侵占入己,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且因上訴人為康禾公司派駐伊社區之總幹事,則康禾公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有關契約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康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2第9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康禾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5,747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康禾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以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康禾公司敗訴部分,康禾公司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民事事件之民事庭法官,得自行對事實自為認定,不受刑
事判決所影響;伊當時係依照被上訴人歷屆管委會所指示之方法記帳、收款之後,可能會先扣除暫付款,逕將餘額填載在收支明細表上,才會出現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之金額與收據合計金額不符情形。伊每次結帳的最後一天,不一定是在每個月的月底,可能是隔月的3日或5日,且可能會自行保留部分現金以備墊繳或預付支出款情形,才會出現收支明細表每月結帳金額,與管委會設於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帳戶之每月結餘金額不符情形。且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你們認為被告(即上訴人)挪用銀行帳戶的錢,在92年7月3日全部回補,你們的損失是什麼?」而詢問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林明香 ,林明香回答:「我們損失的一些存款金額利息,但算不出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侵占公款乙節,係指伊私自挪用定存,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定存單解約後,所造成之利息上損失而言;且既然侵占之金額均已回補,伊即無侵占可言。
㈡伊於任職被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每月均會提出相關
傳票、憑證、收支明細表及存摺等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審查,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逐一蓋章確認,倘有侵占行為,豈能不遭察覺;且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侵占管理費部分,係自90年8月3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侵占臨時停車費部分,係自90年4月20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而被上訴人至97年4月間始提起訴訟,其之請求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筆錄):
㈠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康禾公司之員工,自90年4月22日
起至95年9月20日期間,經康禾公司派駐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山水豪景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
㈡上訴人於擔任山水豪景社區之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凡有向
該社區住戶或訪客收取款項(包括住戶管理費、第四台代收費、停車管理費等、臨時停車費等),均有開立收據為憑,記載收款明細及金額,嗣由上訴人負責填製各項收入、支出傳票,每月結算收支結果,各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份,一併向被上訴人提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90年4月份起至95年9月20日止,每月均製作
「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份(影本見原審刑事卷第314頁至第379頁),觀諸該等收支明細表所載,詳列每筆帳款之入帳日期、科目明細摘要、收支金額、結存金額及備註事項等。而就每筆「管理費收入」,除有部分之備註欄係空白者外,大多有於備註欄填明收據編號,依其客觀文義,顯然係表示各筆收入係源自其備註欄所示之收據帳款甚明。另就90年4月30日、90年5月3日入帳部分,依90年4月30日備註欄所示收據編號為005480,而90年5月3日備註欄所示收據編號為005489),亦可推知當時入帳之收據至少應包括編號005481至005488。經原審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原本,每紙皆有特定編號,核與上揭上訴人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備註欄所示或應示之收據編號相符,且各紙收據有記載收取現金者,亦有載明係收取支票者。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於入帳日已經屆期兌現,應與現金相同,於該入帳日一併彙結入帳。故各該備註欄所示或應示收據所表彰之帳款,於扣除部分繳款人有以「遠期支票」(指於入帳日仍未屆期而暫未獲兌現之支票)付款者外,其餘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指於入帳日已經屆期而獲付款之支票)付款之合計金額,應等同於各該入帳日之「管理費收入」金額,始屬正確。惟經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指為有問題之「管理費收入」部分,逐紙核對、彙算其備註欄所示或應示收據之「現金」及「即期支票」加總金額,與上訴人於各該「管理費收入」項下所填載之入帳金額多有不符,其入帳金額有較原始收據金額為多者,亦有較諸原始收據金額為少者,自90年8月3日起開始出現短報狀況,總計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其入帳金額之累計短報淨值為70萬5,747元等情,此有原審刑事庭98年3月24日、同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161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60頁至第313頁)。嗣後本院刑事庭法官另依日期、收據編號、收支明細表收入欄金額、收據總額即應入帳金額等逐一核對及計算後,另行製作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所附之附表1至4(附表1係偽造文書部分、附表2係侵占部分-現金與即期支票、附表3係侵占部分-遠期支票、附表4係侵占部分-臨時停車費,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並於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有上開附表及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74頁至第86頁)。
⒊次查,上訴人將收入金額預扣暫付款,直接填載收入餘
額,不於帳上顯示暫付款支出金額之記帳方法,與一般記帳原則顯然有悖,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記帳方式,係依照管委會之指示方法記帳云云。惟證人即90年間之主任委員 許新榆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指示上訴人如何製作月報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72頁反面筆錄)。證人郭采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94年8月至95年7月擔任副主委的時候,管委會沒有要求上訴人如何記帳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68頁反面筆錄)。故上訴人抗辯伊將收入金額預扣暫付款,直接填載收入餘額,不於帳上顯示暫付款支出金額之記帳方法,係依管理委員指示而採用之記帳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查,上訴人當時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採逐筆記帳
方式,區別「收入」、「支出」二項,除有摘要欄可供記載科目明細外,更有備註欄可供記載相關補充事項。事實上,山水豪景社區之各類支出款項,上訴人亦係分別開列、逐筆記載,縱偶有便宜合併記載情形,也會在備註欄加以敘明(例如:90年7月31日「管理費收入(存現)」之備註欄記明「……轉出零用金10,000元,付永佳樂7、8月社區收視費各11萬元」等語),此由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甚明。證人即90年8月至92年8月擔任財務委員之 陳雅敏 於原審刑事庭時更明確證稱:收據編號的金額跟加總金額不可能不一樣,收入跟支出都是分開列帳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80頁反面筆錄)。故若真有暫付款,亦可具體開列,至少亦應於備註欄補充敘明,但上訴人卻逕行填寫扣款後之收入餘額,且無任何註記,以致於收支明細表上毫無線索可以查考,因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累計差距金額達70萬5,747元;況且,自本事件繫屬法院後,上訴人均無法對其有利之預扣暫付款等內容提出資料供法院調查。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就侵占臨時停車費部分,上訴人於前開任職期間之90年
4月20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另曾收取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4所示之85筆臨時停車費,合計金額為7,910元乙節,此有相關收據影本、未入帳之臨時停車費表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1頁至第56頁、原審刑事卷第467頁、第468頁);而上開款項,均查無任何之入帳紀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款項之去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遭上訴人侵占乙節,尚屬可採。
⒍末查,上訴人因本件侵占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等之刑事
部分,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0頁)。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另有依日期、收據編號、收支明細表收入欄金額、收據總額即應入帳金額等逐一核對及計算後,所製作之附表1至4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0頁);且上開刑事判決內亦認定上訴人侵占現金與即期支票之行為時間係自90年8月3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累計金額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為70萬5,747元;另認定上訴人侵占臨時停車費之時間係自90年4月20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累計金額如該判決附表4所示,為7,910元。從而,上訴人抗辯本院刑事庭認定其侵占管理費之時間僅為90年8月3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即與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占被上訴人管理費及臨時停車
費之侵權行為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伊當時係依照山水豪景社區歷屆管委會所指示之方法記帳、收款之後,可能會先扣除暫付款,逕將餘額填載在收支明細表上,才會出現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之金額與收據合計金額不符情形,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離職時(即95年9月20日)即已將全部
帳務報表、傳票、收支單據、憑證存摺、支票代收簿、空白收據等進行點交被上訴人;另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早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⑴依據當時財務委員 陳忠壢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
稱:上訴人交接時僅給予94年8月至95年7月的收支月報表,其餘資料均未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2第78頁至第79頁)。故上訴人抗辯已將相關文件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21日派員前往台灣銀行五
股分行申領帳戶對帳單,清查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社區財務狀況,並於96年4月間清查完畢,且於96年4月1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70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即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頁至7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堪予採信。
⑶至上訴人抗辯本院刑事判決第6頁第4行認定其侵占管
理費之時間為90年8月3日至92年7月31日;認定其侵占臨時停車費之時間為90年4月20日至94年5月5日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核對本院刑事判決第6頁第4行,係有關認定上訴人漏報遠期支票之行為期間(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訴訟),與上訴人侵占現金與即期支票部分之事實不同;且本院刑事判決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詳載上訴人侵占現金與即期支票之時間係自90年8月3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因與本院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之侵占臨時停車費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1日派員前往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申領帳戶對帳單,清查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社區財務狀況,並於96年4月間清查完畢,且於96年4月1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而於97年4月24日即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即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逾越2年時效乙節,尚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山水豪景社區管理費及臨時停
車費合計為70萬5,747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侵占之金額均已回補,被上訴人應舉證利息損失為何云云。
⒉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所侵占之金額均已回補之事實,係以本
院刑事案件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曾詢問被上訴人:「你們認為被告(即上訴人)挪用銀行帳戶的錢,在92年7月3日全部回補,你們的損失是什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回答:「我們損失的一些存款金額利息,但算不出來」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80頁至第81頁)。
⑵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
22636號起訴書中記載「…又自90年4月初起至92年6月底止,連續多次挪用上開山水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存簿公告與實際之差額』欄所示金錢,嗣於92年7月31日始回補足上開差額。…」,而原審刑事判決亦記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多次將其所經手已入帳之現金挪為己用,每月累計挪用金額從數萬元至39萬餘元不等,期間有陸續墊還部分挪用款項,迄92年6月間始將全部挪用款項墊清補足」(見原審卷第74頁、第100頁、第105頁反面)。
⑶嗣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為明瞭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上開情形,乃於準備程序時加以詢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後詳加計算與審酌後,認「…㈡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即上訴人)為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款項,均應存入該管理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認被告確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惟原審判決卻以上開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與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上開帳戶查詢資料暨存摺影本等相互勾稽,而得出被告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多次將其所經手已入帳之現金挪為己用,每月累計挪用金額從數萬元至39萬餘元不等,期間有陸續墊還部分挪用款項,迄92年6月間始將全部挪用款項墊清補足之結論,亦有未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庭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抗辯伊侵占之金額均已回補云云,實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⒊綜上,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之時間係自
90年4月22日起95年9月20日止,時間遠長於上訴人抗辯於92年7月3日全部回補挪用款項之時間;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已回補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山水豪景社區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詳加核算結果後,認上訴人侵占現金與即期支票部分之總金額為70萬5,747元、侵占臨時停車費部分之總金額為7,910元,並有刑事判決附表1、2、4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故上訴人抗辯其所侵占之金額均已回補云云,即非可採。另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僅為70萬5,747元,而上訴人侵占現金與即期支票部分之總金額為70萬5,747元、侵占臨時停車費部分之總金額為7,910元,二者總額為71萬3,657元(計算式為:70萬5,747元+7,910元=71萬3,657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70萬5,747元,故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康禾公司連帶給付70萬5,747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84頁送達證書),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為自97年6月3日起計算利息(見原審卷2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蓋有被上訴人章之傳票及收支憑證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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