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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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楊閔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乙○○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戊○○、丙○○、乙○○三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見酒後之己○○踹倒停放該處之機車不慎碰撞戊○○友人所有停靠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而與己○○發生口角衝突,於衝突中渠等均明知頭部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使己○○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均以拳頭毆擊己○○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嗣因 蘇奇文 駕車行經該處,見人潮聚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之妻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茲就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 鄭勝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證人鄭勝忠於97年5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2頁至第1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於97年5月23日警詢及同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97年5月23日警詢及同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有動手打被害人己○○一拳,惟其於原審98年5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其曾動手毆打己○○,辯稱:警詢時我不知道何謂發生衝突,我是跟警察說我們有拉扯,警察就寫說我動手打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被告戊○○警詢及偵訊筆錄上記載其自承曾毆打己○○一拳之部分,與當事人陳述不一致云云。然查,原審於98年12月8日勘驗被告戊○○之上開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口氣自然,且其係於員警詢問事發經過時,主動表示:我以為己○○要動手打我,我就把他推開,然後動手打他一拳等語;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曾毆打己○○時,亦係供稱:我有揮手打到他,一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3頁),足證員警、檢察官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事,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曾動手打己○○一拳」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甚明。又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亦經證人 何政德 、鄭勝忠證述屬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9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被告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因為己○○與同行之何政德、鄭勝忠都喝醉了,踹倒路邊的摩托車,撞到我朋友停在路邊的車子,所以我上前跟他們理論,我有與己○○發生言語衝突,也有互相推擠、拉扯,我承認有動手打己○○一拳,但是不可能造成那麼大的傷害云云;被告張4語潔辯稱:當時我是跟戊○○在一起,但是我沒有跟己○○發生口角,我是在旁邊勸戊○○不要與己○○等三人吵架,己○○他們三人中,有一個人跑過去勾住戊○○,我有把他們二人拉開,但我沒有動手打人,然後警察就到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戊○○與己○○等人發生言語衝突時我沒有下車,我是後來才下車,從頭到尾我與己○○都沒有對話,也沒有肢體上的接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略以:己○○等人於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前,曾另遭他人毆打,故其傷勢應非被告三人所造成云云。
二、本院查:被害人己○○確曾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衝突,遭人毆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8日北市警勤字第098321893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87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應堪認定。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所遭受之重傷害,係否因被告三人之毆擊所造成?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於現場之何政德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
時及原審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己○○、鄭勝忠的朋友,97年5月21日3時許,我與他們二人喝了一點酒後,想去吃點東西,所以就同坐一台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下車,我走在最前面,下車後走不到100公尺,就看到對面很多人走過來,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戊○○、乙○○、丙○○等人過來圍毆己○○,因為當時那邊蠻暗的,我沒辦法確認實際上動手的有多少人,但戊○○、乙○○、丙○○都有動手,他們三個是圍著己○○打,因為當時他們在人行道上,旁邊有機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辦法確定他們三個分別毆打己○○的部位,只能確定我有看到乙○○用手打己○○的上半身。我發現他們打己○○後,有上前阻止他們,還拉住乙○○,並跟他們三個說己○○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再打了,鄭勝忠也在旁阻止他們打架,但他們還是繼續打己○○,而且乙○○特別兇,一直到警察來時,他還想衝過來繼續打。後來他們把己○○打到倒地沒有意識,也沒再站起來過,然後警察到場,就把己○○、鄭勝忠及我送上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亦於現場之鄭勝忠亦於原審98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同事,也是何政德的朋友,97年5月21日3時許,我與他們二人要去林森北路一帶吃宵夜,就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下車後我們沿著騎樓走,大概走了七、八步後,突然有一些年輕人圍上來,說我們撞到他們的車了,因為我們沒有開車,覺得不明究理,己○○就反問對方怎樣,可能因為己○○口氣不好,他們就開始毆打己○○。我確定戊○○、乙○○、丙○○都有動手,他們三個都是用拳頭打己○○的頭部,旁邊還有很多人圍觀,但我不確定這些圍觀的人與戊○○、乙○○、丙○○是不是一起的。我跟何政德一看到發生衝突了,就都有上前勸架,當時我把塊頭比較大的丙○○抓到旁邊,何政德則告訴戊○○、乙○○、丙○○說己○○是警察,要他們不要再打了,但戊○○、乙○○、丙○○其中一人說是警察最好,順便叫媒體記者過來等語,後來己○○倒地,我就趕快過去扶他,但他倒地後就沒有再站起來過,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控制住場面後,就跟戊○○、乙○○、丙○○索取證件,並通知救護車到場,過一、二分鐘後,救護車也來了。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我對戊○○比較有印象,當時是抓住戊○○等語,是因為警詢及偵訊時戊○○、乙○○、丙○○並未在場,警察跟檢察官是拿照片給我指認,才會造成這樣的誤差,我可以肯定我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我對丙○○的身材及外貌都有深刻的印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又被告戊○○於97年5月23日警詢及同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有動手打己○○一拳,亦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勘驗被告戊○○上開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而證人何政德、鄭勝忠於原審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均已明確結證:被告戊○○、乙○○、丙○○三人確有毆打被害人己○○,而被害人己○○被戊○○、乙○○、丙○○三人毆打前渠等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衝突等語,而證人何政德、鄭勝忠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三人,因之證人何政德、鄭勝忠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己○○,是由證人何政德、鄭勝忠上揭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戊○○、乙○○、丙○○均有動手毆打己○○上半身及頭部,渠二人上前勸架時,何政德係拉住較為兇狠的乙○○、鄭勝忠則係拉住身材較魁伍之丙○○等情,及被告戊○○上揭自白內容,堪以認定己○○所受之重傷害,確係肇於被告戊○○、乙○○、丙○○之毆擊所致。
㈡至被告等人雖以證人 陳俊諮 、 陳雙雙 、 林峻暐 於原審98年10
月1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主張被害人己○○於與被告戊○○、乙○○、丙○○發生爭執前,即曾遭他人毆打至倒地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俊諮雖自稱係新時代酒店之夜間幹部,事發當時在現
場附近之海產店前發名片云云,惟觀其於原審98年10月1日審理時之證詞,其先稱:97年5月伊在新時代酒店做夜間幹部,那時新時代酒店沒有更名云云,後又稱:97年5月間伊聽人家說新時代酒店有換名字,伊就帶客人去那邊衝一下業績云云,其前後之證述顯已矛盾,則其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目睹全程經過,已屬可疑;另證人陳雙雙雖自稱係新時代酒店之服務生,當天因酒店生意欠佳、提早下班云云,然其先證稱:平常下班時間約為凌晨4時半,事發時因適逢月底,生意欠佳,故於凌晨2時許即已下班,並恰巧在路旁目睹事情經過,惟經原審進一步補充詢問後,則又稱:事發前一天及事發後一天均係於凌晨4時半至5時間下班云云,則依其前後供述,實難清楚交代其於當日3時許出現在事發現場完整目睹整個事發經過之合理性,是上開二位證人是否確實於該時、地目擊整個事發經過、其證言之憑性信如何,已有疑問;再由證人陳俊諮、陳雙雙均證稱係一自稱「 林佳慶 」之男子與渠等聯繫,請渠等出面作證,證人陳雙雙更於檢察官詰問其:「是否知道林佳慶為何要你來作證?」時,明確證稱:「好像是被告三人因本案被告,所以林佳慶要我來證明是別人動手,不是被告動手」等語,則其證詞是否因林佳慶之請託而有所偏頗,亦非無疑;又證人陳俊諮證稱:先與己○○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己○○之五、六人離去時,是沿著長春路,從中山北路往林森北路方向跑走,之後才有兩部車沿著長春路從中山北路往林森北路方向開過來,因為己○○等人踹倒的摩托車碰到這兩部車其中一部,所以車上才有二人下車與己○○等人理論云云;證人陳雙雙證稱:先與己○○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己○○之五、六人離去時,是沿著長春路,從林森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跑走,之後有兩台車停下來,其中一台正好被己○○等人踹倒之摩托車碰到,另一台車就有兩人下車要求賠償云云;證人林峻暐則證稱:先與己○○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己○○之五、六人離去時,是沿著長春路,從林森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跑走,之後己○○等人又踹摩托車,撞到路邊一台汽車,被撞的這台汽車下來二人與己○○等人發生爭執云云,則上開三位證人就「先與己○○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己○○之五、六人離去之方向」乙節,證人陳俊諮所證與證人陳雙雙、林峻暐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就「遭踹倒之摩托車碰撞的車輛」乙節,證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均稱:遭摩托車碰撞之車係戊○○朋友的車,本即係停放在路邊等語,顯與證人陳俊諮、陳雙雙所證:被告戊○○、乙○○、丙○○抵達現場時,係「開著兩台車前往,其中一台遭己○○等人踹倒之摩托車碰撞」云云,不相符合;另就「何部車之人下車與己○○發生爭執」乙節,證人林峻暐證稱:係「被踹倒之摩托車碰撞到的這台汽車下來的二人與己○○等人發生爭執」云云,證人陳雙雙則稱:其中一台正好被己○○等人踹倒之摩托車碰到,另一台車就有兩人下車要求賠償云云,顯不一致,是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均屬無稽,不足採信。且被告三人在本案發生後僅僅經過約2、3日之期間後,於97年5月23、24日接獲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迄於偵查中,對於其等於案發當時如何與己○○等人發生衝突,記憶較為清晰之際,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己○○等人於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前,曾另遭他人毆打等情,迄於約案發1年後之98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己○○等人於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前,係另遭他人毆打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
⒉綜上所述,證人陳俊諮、陳雙雙、林峻暐所為之證述,既有
上開各點所述之可疑及矛盾之處,實不足採為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難以渠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⒊至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傳訊97年5月21日即案發當日被
害人己○○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負責處理己○○傷勢之主治醫師甲○○到庭證稱:病歷表上之記載,依外觀看只有眼眶下有紅腫,兩側眼眶下均有傷,其他部位沒有受傷,伊無法回答被害人外觀上紅腫是如何形成的,而當時經過檢查發現被害人右側手、腳有無力狀況,所以判斷腦部神經有受到損害,被害人腦出血是新的不是舊疾,喝酒或承受外力均有可能導致等語(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6頁),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並無法做為被告三人並無重傷害被害人己○○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再按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客觀上足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戊○○、乙○○、丙○○僅因前揭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難認渠等主觀上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惟查被告戊○○、乙○○及丙○○三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於以拳頭猛力毆擊己○○之頭部時,客觀上當能明瞭其等所為,將可能導致己○○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戊○○、乙○○、丙○○於毆擊己○○之際,客觀上應有使己○○受重傷害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另依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篇癱及失語症、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無法正確聽懂及表達言語,則被害人己○○所受傷害確已達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無訛,被告三人辯稱依中興醫院提出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己○○語言能力已經恢復,被害人整體狀況已有改善,被害人所受傷害顯未達重傷程度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上
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重傷害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戊○○、乙○○、丙○○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戊○○、乙○○、丙○○三人係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而對被害人施暴行,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悖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量刑顯屬過輕;暨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丙○○與被害人己○○素昧平生,僅偶因故發生爭執,即不思熟慮,率以暴力手段重毆己○○頭部,使己○○身體、生理上受到不可磨滅之影響,且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猶多方設詞狡辯,欲將責任推予無法證明之不詳他人,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己○○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