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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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三)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上訴人 巴比祿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5月間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之任內,另與訴外人即當時伊公司總經理 外山貞文 及訴外人 許毓麟 等人創設亞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而由該公司於88年7月28日與伊簽定電腦產品之「經銷合約書」,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伊公司之產品。嗣亞電公司除累積未付貨款達美金245,984元外,更因行銷不力造成貨物滯銷。乃被上訴人竟為圖利亞電公司,違背伊公司董事長 牧誠 (兼任日本母公司MLCO株式會社社長)之指示,未經該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許可,擅自同意將亞電公司滯銷貨品,廉價轉售香港環亞電腦公司(下稱環亞公司),即於89年12月28日以簽發美金68,019.5元之折讓單(CREDITNOTE,下稱系爭89年折讓單)予環亞公司之方式,致伊因承擔差價損失受有上開美金折合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均同)226萬0,287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批准,先後於90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5日,以伊名義簽發三張折讓單(下稱系爭90年折讓單,與系爭89年折讓單合稱系爭四紙折讓單),作為該公司廣告宣傳費用之補貼,每張折讓金額為美金1萬4,483.05元,依各該折讓當日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計算,依序折合474,030元、468,961元、472,726元,計伊受有1415,71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7萬6,004元或美金11萬1,4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亞電公司滯銷之貨物,轉售環亞公司,係經其公司內部依合法流程所決定,且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依據上訴人與亞電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內容,經其內部正常流程決定後,簽交廣告宣傳費用折讓單,並無利益輸送之背信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指示伊不得開立折讓單,其日本母公司又僅係上訴人之股東,縱伊違反該公司董事長之指示,仍與公司法第34條規定關於經理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非有理。且上訴人之指示不明確,稽核制度不完善,為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7萬6,004元或美金11萬1,4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上訴審擴張請求自最後一次簽發折讓單之翌日(90年3月16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92年1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經銷合約書、發票、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簡表查件、折讓單4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45至47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12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43頁背面):(一)上訴人係日本母公司「MELCO」株式會社全額出資在台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二)亞電公司於88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外山貞文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其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上訴人之PC100SDRAM及其他電腦週邊產品。(三)亞電公司於訂約後陸續向上訴人進貨,累積貨款美金245,984元未付,更因貨物滯銷形成庫存,乃於89年12月28日開具發票,將該批存貨以其積欠貨款之同一金額賣回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日將該批貨物以上開金額出售予環亞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發行金額美金68,019.5元之上訴人公司折讓單(CREDITNOTE)予環亞公司,依當日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新台幣33.23元計算,則上開折讓金額折合新台幣2,260,287元。(四)被上訴人另於90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5日簽發上訴人公司折讓單各1張,每次折讓金額均為美金14,483.05元,以支付亞電公司之廣告經銷費用,依折讓單作成當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分別為新台幣32.73元、32.38元、32.64元兌1美元,依序折合新台幣金額分別為474,030元、468,961元、472,726元,合計新台幣1,415,717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圖利亞電公司,違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牧誠之指示,未經該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許可,擅自同意將亞電公司滯銷貨品,廉價轉售環亞公司,即於89年12月28日以簽發系爭89年折讓單予環亞公司之方式,致上訴人因承擔差價損失受有226萬0,287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5月間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之任內,另與伊公司總經理外山貞文及訴外人許毓麟等人投資設立亞電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有上訴人提出其委託中華徵信所製作之企業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則被上訴人及外山貞文身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復為其交易對象之亞電公司股東、董事,利益原有衝突。被上訴人雖辯稱由於亞電公司無法給付貨款,而當時貨品價格持續下跌,故同意承辦人甲○○副理之判斷,於系爭折讓單上簽名發行,並將貨取回轉賣予環亞公司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理甲○○亦證稱「…亞電公司應付貨款一直沒有付,後來他告訴我要退貨所以我讓他退貨,再轉賣給另一家公司…」「(法官問:這是你自行決定或是經過指示?)亞電公司跟我說他要退貨,因為當時記憶體的價格往下滑落,所以亞電吃定我這點,因為亞電不付貨款,貨又在他那裡,除非我們有很大的精力與他打訴訟,否則會有很大的損失,我是業務員,所以我做了接受退貨但取消他代理的決定,我有跟 櫻田 報告,徵得他同意後我才飛到香港去跟亞電點貨」「(法官問:轉賣環亞的價格比原先賣給亞電的價格低?)是的,賣給環亞公司是虧本的,賣給環亞的價錢是我作決定的,…至於賣多少錢,則是由我們作業務的依市場情形判斷。我賣給環亞的價錢是當時的巿場價,那批貨必須要在香港處理,如果運回臺灣處理要增加一筆運費而且售價也沒有辦法提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處理轉賣環亞為何用發行折讓單的方式處理?)如果是在臺灣我們就開統一發票的銷貨折讓單,但如果在國外因為貨物已經報關出口,所以勢必需要用文件的方式作折讓,而且當初那段時間記憶體價格起伏很大,臺灣和日本的總公司也有很多這類creditnote、debitnote文件往來…本件我是循慣例開立creditnote,這就像公司賣貨要開發票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6、107、110頁)。足證上訴人將亞電公司賣回之貨物賣予環亞公司係依當時之市價,而上訴人自亞電公司買回則係以亞電公司之買價,亦即亞電公司欠上訴人未付之價款,而所謂89年折讓單之金額即係亞電公司購買後該貨物跌價之價差。雖系爭89年折讓單係予環亞公司,但環亞公司實際以當時市價買受,受益者乃係亞電公司,蓋其並未受跌價價差損失,而由上訴人受該損害。
(二)次查證人甲○○證稱「(請確認當時作這個決定原因為何?為何不考慮追償?)我在作業務的時候,與香港亞電、台灣亞電接觸對象都是同一人,因為兩家老闆是相同的,當時台灣亞電已經開始付不出貨款,所以我請台灣亞電人員到公司與副總櫻田、總經理外山貞文協商,頭一兩次我有在場,後續我就沒有在場參與。台灣的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後,亞電公司負責人又跟我說香港亞電要退貨,這是因為台灣亞電的副總,櫻田有接受他退貨,所以亞電負責人想要循台灣亞電的模式處理香港亞電的部分,所以我就做了接受退貨取消他代理的決定,並向櫻田報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7頁)。足認甲○○是依被上訴人之前接受退貨的模式,而做接受退貨但取消代理的決定,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甲○○依其專業所為上訴人公司損失最少之判斷。
(三)再查上訴人與亞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後,既已出售貨品,亞電公司並累積貨款美金245,984元未付,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經銷合約行使貨款請求權。縱然當時記憶體的價格往下滑落,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公司損失,仍得要求以當時之市價買回,再賣予環亞公司,蓋跌價價差之損失,本應由亞電公司自行負擔,亞電公司亦得因此減輕貨款之負擔,並無不同意之理。即便亞電公司堅持只能原價買回,被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斷無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跌價損失之必要。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讓上訴人承受本毋須負擔之跌價價差損失,以簽發系爭89年折讓單之方式,免除亞電公司遲付貨款責任及記憶體價格波動之損失,轉嫁由上訴人公司承擔。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經銷合約行使權利,甚至增加上訴人之負擔,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令上訴人公司未明令禁止被上訴人簽發折讓單,仍不得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89年折讓單非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為具有商業上專業智識之人,本能預見上訴人若以原價買回,且自行吸收跌價價差,必會造成公司鉅額損失,卻仍為此決定,足認其能預見此決定必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其與亞電公司買賣既已完成並已交貨,其利益、損失概歸買方,並無由上訴人承擔之理由,其以原價買回,同日以同一價格出售環亞公司並同時發行89年折讓單補貼價差,使亞電公司分文未損,顯故意圖利亞電公司,應屬可採。再者,上開差價損失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不及知,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取。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自無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數額之情形,自仍應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圖利亞電公司,擅自同意將亞電公司滯銷貨品,廉價轉售環亞公司,致上訴人公司因承擔差價損失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89年折讓單折合新台幣之金額226萬0,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6萬0,287元或折合美金68,019.5元部分,其中新台幣226萬0,287元或折合美金68,019.5元部分,屬於聲明之補充陳述;公司法第34條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屬選擇合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公司法第34條部分,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亞電公司既與上訴人訂定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其負責在香港及中國大陸行銷上訴人公司電子產品,則其應自行負擔在各該地區之宣傳廣告及商品展示等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批准,先後於90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5日,以伊名義簽發系爭90年折讓單,作為亞電公司廣告宣傳費用之補貼,致上訴人受有1415,717元之損害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與亞電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5條附則約定:「乙方(即亞電公司)於廣告宣傳及其他促銷媒體上使用甲方(即上訴人)日商美錄可公司之商標(含LOGO)或公司名稱時,必須事先徵求甲方書面同意。」(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約明雙方共同舉辦活動時,宣傳及促銷費用應由上訴人公司,或亞電公司負擔,抑或由兩者共同負擔。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經理 黃家偉 則證稱:「這是巴比祿與亞電在2000年在大陸作一個網路的促銷活動,…,因為是兩家公司合辦的,所以巴比祿要負擔一半的費用」(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4頁)。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副理甲○○則證稱:「因為上訴人公司是日本第一大電腦周邊知名品牌,通常一定要對代理商提供廣告費贊助,這是合理的,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根據我的經驗來的,通常會從營業額提撥,賣得好就多提撥一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外山貞文於96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7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審判程序亦證稱:「(亞電公司在大陸要推銷的時候,巴比祿公司跟亞電公司要負擔一半的廣告費用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的」「(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只是執行你的決定而已?)大概是。對。」(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115頁)。
足認上訴人公司當時代表人外山貞文有與亞電公司協議,就2000年在大陸舉辦之網路促銷活動,上訴人公司要贊助亞電公司宣傳及促銷費用,且上訴人因該廣告活動亦獲有宣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自屬合理之商業慣例。
(二)證人黃家偉復證稱:「(提示被上證三原本《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7頁》,其上所載如附件為何?)第一張蓋有黃家偉日期圓形印文是我寫的,我寫的這張單據的第二項與第三項是亞電公司代墊的款項,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9至76頁,除74、75頁外(即前述轉售環亞公司之貨物),均為本件之附件,這些明細都是亞電傳真給我們的」「(寫這張單子的用途?)這個是跟被上訴人報告的內容」「(所以你這張報告的主要內容是上訴人應負擔的款項數額?)是,我只是要跟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應負擔的款項數額」(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4至85頁)。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經理黃家偉為執行上訴人與亞電公司約定負擔廣告費之協議,根據亞電公司傳真之營業額及廣告費明細,製作如被上證三之亞電公司2000年業務贊助金之申請單,以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應負擔的款項數額。
(三)證人黃家偉雖另證稱:「…記憶體的部分不在我的職權範圍,第一項的部分不是我的負責範圍,是根據被上訴人給我的資料寫的」(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4頁)。惟當時負責營業部記憶體部分之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理甲○○證稱:「我只是負責賣記憶體,我知道有贊助他們廣告費,但是細節是黃家偉與被上訴人跟他們談的」「據我所知,他們是先談好,按出貨量的百分之幾是贊助廣告費,按季亞電公司再傳真資料來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上訴人公司再核對實際的出貨量來處理」「亞電的營業額因為是從上訴人這邊出貨,所以上訴人這邊會有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即縱使記憶體部分非黃家偉負責,黃家偉亦負責報告上訴人應負擔的贊助金額,且黃家偉得根據上訴人公司資料核對亞電公司傳真的資料,計算應負擔之金額。
(四)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財務部經理 歐菁宇證 稱:「在我離職之前(92或是93年離職),一直都有折讓單這個科目,所有公司做帳的折讓單一定要經過會計單位,我們接到折讓憑單後,會計部小姐做帳給我作審核,審核的時候會有傳票及會計憑證,我審核後會蓋章」(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42頁背面)。上訴人亦稱:「業務單位發行折讓單時會知會會計室,…,現在我們不再爭執這點,…我們認為不用再提出帳冊了」(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50頁)。即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90年折讓單3紙,有知會會計室,並已做帳,而只爭執被上訴人發行折讓單屬圖利亞電公司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90年折讓單3紙予亞電公司,係要履行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外山貞文與亞電公司關於贊助宣傳及促銷費用之協議,且為合理的商業慣例,負責填寫亞電公司2000年業務贊助金申請單之黃家偉,並得根據上訴人公司資料核對亞電公司傳真的資料,計算應負擔之金額,且上訴人自承系爭90年折讓單3紙,有知會會計室,並已做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黃家偉所報告上訴人應負擔的款項數額為美金43449.15元,並為執行上訴人與亞電公司之協議,將上開金額分為各三分之一,分別於90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5日簽發折讓單各1張,每次折讓金額均為美金14,483.05元,以支付亞電公司之廣告費,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殊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雖應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外山貞文之邀約,於88年間出資成為亞電公司股東,惟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即將持股轉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6至10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經退股,亦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就上訴人應依協議分擔廣告宣傳費用部分,以簽發系爭90年折讓單3紙方式為之,並無利益衝突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蓄意圖利亞電公司云云,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圖利亞電公司,擅自簽發系爭90年折讓單,以補貼亞電公司廣告宣傳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90年折讓單3紙之金額,合計1415,717元或美金43449.15元之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226萬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5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