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30樓代表人乙○○
樓及30樓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僱用被害人丁○○在高雄市○○○路○○○號2樓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擔任汽車貸款專員,於92年間至97年10月2日間其代表人為 梁成金 (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總經理為乙○○(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於97年10月3日變更代表人為乙○○,係被害人之雇主。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梁成金及代理人乙○○竟於執行業務時,由乙○○核定「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14條第5款訂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交與梁成金代表被告銀行於95年7月11日與被害人丁○○簽名同意訂立。嗣於96年4月13日,梁成金代表被告銀行,由乙○○決行,以被害人業績單月未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標準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被告銀行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被害人資遣費9萬4,315元。被害人乃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訴,高雄市政府於96年5月28日建議被告銀行發給,乙○○、梁成金均拒絕發給,因認被告之代理人梁成金、代理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代理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丁○○在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 林俊辰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被告銀行96年4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害人提出之每月貸放情形表、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代理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97年度易字第801號卷第22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雇主並非明知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即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故意,欠缺此意思要件,即不得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令其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又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因欠缺故意之意思要件,而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不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者,則對該法人亦無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罰金刑之餘地,此觀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等語,即明依同法第8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法人者,以因執行法人業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人應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為前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林俊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被告銀行終止契約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代理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基本業績,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之情形,故無該條之適用,又被害人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糾紛,亦非被告銀行明知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拒不給付,而與勞動基準法第78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經查:
(一)被告銀行於92年間至97年10月2日間之代表人為梁成金,總經理為乙○○,於97年10月3日變更代表人為乙○○,被害人於9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銀行而擔任在高雄市○○○路○○○號2樓該銀行北高雄分行擔任汽車貸款專員。被害人於95年7月11日與被告銀行(代表人梁成金)簽訂「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該契約第14條第5款定有「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條款,嗣被告銀行於96年4月13日發函(總經理乙○○決行)通知被害人,以其單月業績未達200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被害人資遣費等情,為被告代理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及證人林俊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被告銀行96年4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2頁、第5頁、第6至7頁;97年度易字第801號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被害人係因單月業績未達200萬元,經依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款所定「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條款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已與勞基準法第17條所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所未合,被告銀行是否因而該當同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同法第81條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即已有疑。
(三)被害人擔任被告銀行汽車貸款推廣人員之95年間,每月皆能達200萬元之基本業績,有被害人提出之每月貸放情形表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4716號卷第4頁),可見被害人自身之智識能力實足以擔任是項職務,惟96年1月及2月卻皆未達成,顯見被害人對所擔任之工作有恣意怠惰之情事,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之情形,故無該條之適用,故被告銀行與丁○○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既被害人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指稱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乙○○明知對於被害人未能達成單月業績200萬元,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認」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有意規避發給資遣費之義務,刻意曲解法律規定,故意將上開未能達成業績標準,於勞動契約上定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難認梁成金、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應負同法第78條之罪責,致被告銀行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受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責。
(四)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間所制定之「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車貸AO(即汽車貸款業務人員)連續3個月累計貸放點數未達60,000點(即平均每個月20,000點)者,消費貸款部…請其離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核閱所附「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無訛(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第23頁),與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相同,皆在規範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如未達成基本業績之效果,即須自行離職,可見被告銀行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款之約定,係於該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前,即存於原誠泰銀行之內部規定中,被告銀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即沿襲誠泰銀行之規定,訂於與車汽貸款人員勞動契約中,並非依被告銀行代表人梁成金或代理人乙○○之指示而訂定,至為明確,自難遽認梁成金或乙○○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令被告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而以同法第78條規定予以相繩。
(五)又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乙○○因本案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60號、96年度易字第3849號均判決無罪,且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60號、96年度易字第38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既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乙○○於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不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依上開說明,被告銀行亦無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負同法第78條罰金刑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銀行確有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要求,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銀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銀行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銀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