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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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洪文興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18時20分至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上旺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之 駱耀黃 ,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行駛,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上愛高幹10電桿處,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自洪文興後方行駛而來,適洪文興因尿急欲停靠路旁方便而向右偏向行駛,甲○○於行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洪文興亦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行駛,待發現洪文興轉向靠右時,已避煞不及,自後追撞洪文興所騎乘上揭機車車尾右後側車牌及排氣管,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洪文興受有右頂顳部頭皮擦傷、右上腹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駱耀黃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挫傷、肺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
(16)7時許,因傷重不治。
二、案經駱耀黃之女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文興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以要旨,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警方均已遵守法定程序告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完畢後已交其閱覽後始令其簽名,亦無其他違背其自由意志而詢問之情事,認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瑞生醫院於96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鳳信診所於同年11月1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表,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亦係執行相驗之公務員於執行職時所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洪文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現擦撞,致雙雙人車倒地受傷,駱耀黃經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之前伊有依規定停車等紅燈,綠燈後方繼續行駛,且時速為40公里並未超速,當時洪文興酒後駕車,又突然右轉欲往路邊停車,待發現該車要剎車閃避時已來不及,才會發生撞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騎重型機車從東港到高雄要去念書,在鳳屏路通過一個綠燈之後,有一部機車不知道從何處出來,然後就發生擦撞,伊沒有看到該部分機車是從那裡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15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屏東縣東港鎮○○○鄉○○路由南向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鄉○○路「上愛高幹10」電桿處與洪文興所騎乘附載駱耀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雙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文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7頁、原審交易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周明良(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2~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20~21頁、第22~29頁)。而被害人駱耀黃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挫傷、肺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後死亡之事實,亦有96年11月16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16日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瑞生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38頁、相驗卷第第2~4、20、43~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肇事路段係在高雄縣○○鄉○○村○○路○段上愛高幹10電
桿處,路面共有6車道,來回各3個車道,道路型態為直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任何缺陷,視距良好,道路行車速限60公里,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後在外側車道遺有刮地痕,洪文興所駕駛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之左側,刮地痕1、4公尺,被告甲○○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之右側,且係在洪文興機車之右前方,刮地痕6公尺,地面並無任何煞車之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證人洪文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P8C-131重機車及後附乘客駱耀黃沿光明路(南向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覺得後方被同向甲○○騎乘M7J-
763重機車撞上,我及乘客駱耀黃就人車到地,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作任何反應措施,肇事時我沒有撥接行動電話,我和駱耀黃均沒有戴安全帽,我的車速約20公里,該處沒有號誌,路況良好,天候晴天,有路燈但視線暗暗的,車禍發生後我P8C-131重機車右側後排氣管及右後車牌損壞」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同事共4人在檳榔攤喝酒,後來相約到光明路的海產店要吃東西,被害人當時也有在檳榔攤跟我們一起喝酒,當時是約下班時間5點左右開始喝,一個人約喝二瓶鋁罐啤酒約半個小時之後才去海產店,在海產店只有吃飯沒有喝酒,約半個小時之後,就要回家了,我就騎機車,搭載駱耀黃要去檳榔攤牽他的機車,海產店距離檳榔攤車程約十幾分鐘,就在這個過程當中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約晚上7點多」、「(你在警詢中稱車禍發生之前你因準備要小便,所以有將車子慢慢向右靠,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是」、「(當時你準備要向右靠的時候,是否有打方向燈或是注意右側來車?)我當時有打右方向燈」、「當時車速時速20、30公里」、「(你剛才說有從後照鏡有看到甲○○的車子,並且說你看到她的車子後有減速並且有把車子慢下來,為何在警詢中你稱沒有發現對方來車,也沒有做出任何反應?在警詢中的陳述為正確或是剛才審理中所作的陳述才是正確的?)因為當時剛發生車禍,我朋友也死亡了,我一時嚇到了,但是我在警局說的才是正確的」、「(當初騎車想要在路旁小便,是否很急?)是」等語(見原審㈡第50~52頁)。而其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之位置確係在後方車牌右側及右側排氣管處,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洪文興的車突然間靠向右邊,我無法閃避開才撞上」、「(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我車輛時速為40公里」、「我重機車擋泥板及左前避震器損壞」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被告甲○○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較諸洪文興為快,洪文興機車被擦撞之位置係在後方車牌右側及右側排氣管處,雙方倒地後機車在路面所造成之刮地痕均在外側車道,洪文興上開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小便就把重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等語觀之,肇事之前,洪文興應係騎乘機車在前,被告甲○○騎乘機車在洪文興之左後方,嗣因洪文興尿急欲停車於路旁方便而將機車向右偏向行駛時,遭由後行駛而至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到後車牌右側及排氣管,雙方因而重心不穩以致人車倒地,亦即擦撞前之瞬間,兩車雖係呈左前方與右後方之相對行駛關係,而非前車與後車之行駛關係,惟被告甲○○係自後以較快之速度超越在前之洪文興時,因洪文興向右偏行,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前方都沒有任何車輛
,就突然感覺和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撞擊前妳沒有看到洪文興的車輛在妳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妳與洪文興的車子撞擊前,有無見到洪文興的車子?)沒有看到」、「(妳有無煞車?)沒有」、「(妳與洪文興的車撞擊時有無煞車?)沒有」、「(車禍路段是直線?)是」、「等到看到洪文興車子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32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妳有無見到前面車子要轉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即警員 周良明 亦證稱:「現場沒有煞車痕」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背面)。足徵被告甲○○騎乘機車在洪文興後方行駛時,並未發現同車道前方尚有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無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即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現場照明如何?)現場沒剛好有在路燈下面,所以比較暗一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63頁),惟亦已間接證實肇事地點附近確設有路燈,加上被告甲○○機車之頭燈,則在安全視距內視線應屬清楚,如稍加注意機車前方之路況,衡情應可在適當之距離內發現洪文興所騎乘之機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告甲○○竟直至碰撞之瞬間始發現洪文興之機車,以致無從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則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㈣洪文興經警於96年11月15日20時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業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洪文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洪文興接受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未達0.55毫克之移送標準,惟不能據此認定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足以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2倍(見司法院第
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
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而洪文興飲酒駕駛車輛上路後,至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相當時間,然所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竟與移送標準相去不遠,而其又因酒後駕車,意識狀況不清楚,致所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顯見洪文興確係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洪文興肇事經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均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呆滯木僵等情事,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供稽考(見警卷第15頁);再者,洪文興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騎乘P8C-131重機車及後附乘客駱耀黃沿光明路(南向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覺得後方被同向甲○○騎乘M7J-763重機車撞上,我及乘客駱耀黃就人車到地,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作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駱耀黃均未配載安全帽」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26頁背面)。是證人洪文興係於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駱耀黃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於向右偏行時並未注意其右側是否有任何來車,以致貿然向右偏行,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如上所述,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是被害人及洪文興之疏失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㈤肇事後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
方過失責任結果,認為:「綜合推估:洪文興駕駛重機車在前作變換車道(右轉至路邊停車),與同向自後駛來甲○○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撞及。鑑定意見:一、洪文興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8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56號第30~33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復稱:「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洪文興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以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481號函在卷可憑(見年交易80號第8頁)。經原審法院就覆議結果所生疑義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查結果,據覆稱:依據卷附調查資料:㈠洪文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9MG/L(顯示:其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之法定值);㈡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寬度3.5公尺之機慢車道內(顯示:機慢車道內並未劃分車道,故無高屏澎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一、「變換車道」之情形);㈢洪文興警訊略以:「至上述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重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顯示:①洪文興重機車肇事時有向右偏靠之行向,亦無高屏澎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一、「右轉」之情形。②洪文興重機車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㈣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兩車最後相對位置(洪文興重機車與刮地痕在左側、甲○○重機車與刮地痕在右側),與兩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甲○○重機車車頭左側與洪文興重機車右後車身)(研析顯示:肇事前兩車應呈左前方與右後方之相對行駛關係,而非前車與後車之行駛關係)等跡證研析,認為本案肇事應係左前方之洪文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側有甲○○重機車直行駛來之動態並讓其先行,致其車身向右偏入甲○○重機車之行駛軌跡,導致甲○○重機車措施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有該會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835號函在卷可憑(見97年交易80號第11~12頁)。惟上開覆議鑑定並未斟酌被告甲○○與洪文興之行車速度,亦即被告甲○○係自後以較快之車速行駛而至,僅就碰撞前兩車所處之相關位置認定洪文興變換行車方向時,疏未注意右後側來車,進而認定被告甲○○當時已無從注意,復未考慮被告甲○○於行駛中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在相當之距離前即應可發現洪文興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而得採取必要之警戒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被害駱耀黃之死亡係因被告甲○○之疏失所造成,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駱耀黃之死亡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一切肇事經過,態度良好,被害人駱耀黃明知洪文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搭乘所騎之機車,且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甲○○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榮芳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