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甚明。另刑法第2條第
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即分別如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由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6年,褫奪公權5年;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經本院於87年4月28日以8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執行部分刑期後,於84年6月7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並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執行期滿之翌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0年
5月8日,二者接續執行之期滿日為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26日);嗣受刑人執行上述部分刑期後,又於95年5月11日假釋,且再因於假釋期間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經法務部核准於97年9月18日撤銷假釋,目前尚有殘刑4年8月15日待執行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卷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監獄97年9月23日高監教字第0970004436號函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9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31203號函、執行指揮書、本院87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本院85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影本可稽,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就如附表一、二接續執行後之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固有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於上開刑法修正變更之前即已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需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一:
┌──────┬─────────┬─────────┐│編號│1│2│├──────┼─────────┼─────────┤│罪名│販賣毒品│施打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5年│褫奪公權2年│├──────┼─────────┼─────────┤│所犯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例第9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78年12月間起至78│自78年9月間起至78│││年12月16日止│年12月1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78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後├────┼─────────┼─────────┤│事│判決字號│79年度訴字第26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79年2月26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79年4月9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備註│前經本院79年度訴字│前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與附表│第260號判決與附表│││一編號2之罪,合併│一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5年│16年,褫奪公權5年│└──────┴─────────┴─────────┘附表二:
┌──────┬─────────┬─────────┐│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犯罪日期│85年5月10日│自85年2月初某日起││││至85年2月4日前1││││、2日內止│├──────┼─────────┼─────────┤│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399號│70、45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後├────┼─────────┼─────────┤│事│判決字號│85年度上易字第1801│85年度上訴字第169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85年11月21日│85年12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5年11月21日│85年12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日│褫奪公權1年│├──────┼─────────┼─────────┤│備註│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與附表│第979號裁定與附表│││二編號2-4之罪,合│二編號1、3-4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4年2月,褫奪公│期徒刑4年2月,褫│││權2年│奪公權2年│└──────┴─────────┴─────────┘┌──────┬─────────┬─────────┐│編號│3│4│├──────┼─────────┼─────────┤│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恐嚇危害安全│││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刑法第305條│││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自85年3、4月間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11月1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484號│74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86年度易字第1511號│86年度易字第72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4月1日│86年4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6年5月1日│86年5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備註│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與附表│第979號裁定與附表│││二編號1-2、4之罪│二編號1-3之罪,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期徒刑4年2月,褫│刑4年2月,褫奪公│││奪公權2年│權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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