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8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8所列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所聲請除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外,餘均與減刑條件相符,應予准許。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6│7│8│├───────┼─────┼─────┼─────┼─────┼─────┼─────┼─────┼─────┤│罪名│傷害人之身│施用第二級│竊盜罪│攜帶凶器,│行使變造特│竊盜罪│偽造署押,│施用第一級│││體罪│毒品罪││竊盜未遂,│種文書,足││足以生損害│毒品罪││││││因脫免逮捕│以生損害於││於公眾及他│││││││,當場施以│公眾及他人││人罪│││││││強暴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9│││月│月│月│年10月│月│月│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20│刑法第329│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0│刑法第217│毒品危害防│││條第1項│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修正前│第216條│條第1項│條第1項│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0年1│民國90年12│民國90年6│民國90年12│民國90年12│民國91年2│民國91年6│民國91年6│││月31日晚間│月29日│月20日下午│月31日晚間│月31日│月7日下午1│月20日凌晨│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5時許│7時許││時許│1時40分許│6時許回溯│││││││││起至同日凌│前96小時內│││││││││晨2時30分│之某時│││││││││許止││├───┬───┼─────┼─────┼─────┼─────┼─────┼─────┼─────┼─────┤││機關│桃園地方法│板橋地方法│板橋地方法│板橋地方法│板橋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0│91│91│91│91│91│91│91││案├───┼─────┼─────┼─────┼─────┼─────┼─────┼─────┼─────┤│年│字│偵│毒偵│偵│偵│偵│偵│偵│毒偵││號├───┼─────┼─────┼─────┼─────┼─────┼─────┼─────┼─────┤│度│號│3126│258│10858│1308│1308│3866│11398│2200│├───┼───┼─────┼─────┼─────┼─────┼─────┼─────┼─────┼─────┤││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院│方法院││├─┬─┼─────┼─────┼─────┼─────┼─────┼─────┼─────┼─────┤│最││年│90│91│91│91│91│91│92│91│││案├─┼─────┼─────┼─────┼─────┼─────┼─────┼─────┼─────┤│後││字│易│易│易緝│訴│訴│易│上易│訴│││號├─┼─────┼─────┼─────┼─────┼─────┼─────┼─────┼─────┤│事││號│1843│1135│148│522│522│555│154│1347││├─┼─┼─────┼─────┼─────┼─────┼─────┼─────┼─────┼─────┤│實│判│年│91│91│91│91│91│91│92│91│││決├─┼─────┼─────┼─────┼─────┼─────┼─────┼─────┼─────┤│審│日│月│9│8│11│8│8│9│2│12│││期├─┼─────┼─────┼─────┼─────┼─────┼─────┼─────┼─────┤│││日│24│8│8│22│22│30│27│3│├───┼─┴─┼─────┼─────┼─────┼─────┼─────┼─────┼─────┼─────┤││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院│方法院│方法院│院│院││├─┬─┼─────┼─────┼─────┼─────┼─────┼─────┼─────┼─────┤│││年│90│91│91│91│91│91│92│92││確│案├─┼─────┼─────┼─────┼─────┼─────┼─────┼─────┼─────┤│││字│易│易│易緝│上訴│訴│易│上易│上訴││定│號├─┼─────┼─────┼─────┼─────┼─────┼─────┼─────┼─────┤│││號│1843│1135│148│2856│522│555│154│381││日├─┼─┼─────┼─────┼─────┼─────┼─────┼─────┼─────┼─────┤││確│年│92│91│91│92│91│91│92│92││期│定├─┼─────┼─────┼─────┼─────┼─────┼─────┼─────┼─────┤││日│月│1│10│12│4│9│12│2│5│││期├─┼─────┼─────┼─────┼─────┼─────┼─────┼─────┼─────┤│││日│28│8│6│3│27│23│27│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未合於減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件│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肆││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月又拾伍日││月│月│月又拾伍日│月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