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年十月,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七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三八二三○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法矯正司字第○九七九○七一○一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