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萬元,先
後開立發票日95年7月2日至95年9月7日間之支票7張交付原告,並承諾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不但未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反於95年8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鎮○○段172之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8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所有。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經提示陸續遭退票均不獲兌現,原告於
95年8月22日依督促程序就借款中之740萬元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3722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在案,原告並持上開支付命令於96年5月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欲陳報執行之標的時,始知被告甲○○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全部脫產致未能執行,原告僅能取得債權憑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未離婚或死亡,無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便有權主張,亦須先扣除負債後,剩餘之差額,始可做分配。
四、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7件、鈞院95年度促字第3722
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調解不成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暨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計算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確於多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借款時以月利率2
分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為24%,已超過民法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借款當時即內扣2個月之利息,原告再將剩餘之款項借予被告甲○○,被告甲○○並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依據。若還款時,被告無法還款,原告會再另借一筆款項,而後借之款項則另外計息。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乙○○○共同打拼所
購買,為2人所共有。被告甲○○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貸款545萬元償還債務,被告乙○○○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被告甲○○於96年7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乙○○○。
㈢被告甲○○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前,曾詢問原
告是否欲將系爭不動產抵為被告所借之款項,惟原告認系爭不動產無殘餘價值,故不同意被告之提議。
二、證據:提出建物謄本1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起訴撤銷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多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860萬元
,先後開立發票日95年7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之支票7張交付原告,均不獲兌現而退票。被告甲○○於95年8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所有。原告於95年8月22日依督促程序就借款中之74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7221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甲○○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7紙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
22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調解不成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⒈被告甲○○多年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合計金額860萬元之
債務,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96年11月1日答辯狀),是被告甲○○於95年8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乙○○○時,原告已對被告甲○○存有債權。
⒉被告甲○○係基於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予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訛。又依被告甲○○於答辯狀自承「於95年3月間因經濟環境不好,生意週轉不靈…。
每次收入都是左手進、右手出,以債養債,直接交給債權人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第52頁),及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於95年7月2日起即陸續退票(見本院卷第6-11頁)等情,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多餘資力,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甲○○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乙○○○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本院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法律關係予以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共同打拼購買,為被告所共有
,且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於90年2月19日取得所有權,屬
被告甲○○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共有,顯無可採。
⒉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後,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2分之1,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有適用,且夫或妻之婚後財產須先扣除所負之債務後,始就剩餘財產為分配。本件被告甲○○、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況若被告甲○○之婚後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即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5年8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乙○○○,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乙○○○應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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