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甲○○
指定送原告與被告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陳明「訴之聲明」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原告應於本裁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㈠訴之聲明。㈡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應按前揭補正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亦即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