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村6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限速時速50公里雙向2車道(劃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環中東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229號前,欲迴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清對向車道(由龍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5F-536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姊乙○○直行駛近該處之車前狀況與來車情形,未待該車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車,而甲○○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其姊乙○○駛至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有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迴車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甲○○機車之左側車頭與丙○○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葉子板及右前輪處發生碰撞,甲○○及乙○○因此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警員 江正鉅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江正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江正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之普通大客車駕照影本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關於路面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載為溼潤,然該調查報告表同時記載當日天候陰,並未下雨,且依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路面係乾燥,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路面溼潤一節,與實情不符,此部記載尚非可採。另告訴人甲○○當時之車速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稱: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情,其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車速約5、60公里,有超過時速50公里等情,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方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甚明。至證人江正鉅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該路段車道不可迴轉云云,然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或標線,且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等不得迴車情形,尚非不得迴車之處,證人江正鉅認該處不得迴車,尚有誤會。而告訴人甲○○、乙○○分別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有左側股骨術後併再次骨折等情,此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陳明因為事後自己跌倒過等情,核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併再次骨折等語相符,是該部分傷勢既係告訴人乙○○術後自行跌倒所致,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檢察官認乙○○此部分股骨術後再次骨折,亦為被告所肇致云云,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車時,即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雙向
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標線清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直行駛近之來車情形與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甲○○無照駕車,已違規定,且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以前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由對向車道迴車至其車道前方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告訴人甲○○、乙○○均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乙○○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乙○○受傷,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又被告丙○○於警員江正鉅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江正鉅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江正鉅於原審審理時述明,且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而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來車情形與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不輕,致甲○○、乙○○各受有前開股骨骨折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甲○○係無照駕車,屬重大違規,且又超速行駛,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形,違規與過失情節亦重,及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再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述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足憑,顯見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