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驗餘淨重合計陸佰柒拾參點零肆公克、前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拾只(合計重拾陸點陸零公克)、MILDSEVEN品牌香煙條裝外包裝壹盒、盒裝外包裝拾盒、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詎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並曾親見「阿勇」施用毒品,已知悉「阿勇」與毒品甚有牽連,仍不知警惕,嗣「阿勇」得知甲○○預計搭乘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澳門起飛之班機返回臺灣,乃於同日下午三、四許,在大陸珠海甲○○投宿之某飯店內,逕自將外觀為MILDSEVEN品牌之香菸一條(「阿勇」將上開香菸一條內之十包香菸內,分別裝入十包假麻黃)放置在甲○○之行李箱內,並通知甲○○將該條香煙攜回臺灣,自然有人會與甲○○聯絡後取回香煙,甲○○聞言後,心想香煙隨處皆可購得,何須委由渠攜回臺灣而感覺有異,已預見前開香煙內可能藏放有前揭毒品,惟其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允諾「阿勇」將上開偽裝成香煙之毒品攜回臺灣,甲○○遂與「阿勇」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同日稍晚由大陸珠海轉往澳門,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二六號班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前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管制物品運輸進入臺灣。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於甲○○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驗餘淨重合計六
七三.○四公克及「阿勇」與甲○○所有分別供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十只、MILDSEVEN品牌香煙條裝外包裝一盒、盒裝外包裝十盒及行李箱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九四八號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運輸入境之物品是否具有毒品之成分,屬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堪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及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前揭扣案物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犯罪,並對於「阿勇」委託伊攜帶香煙返臺之經過供認不諱,惟又辯稱:「阿勇」委託伊帶回一條香煙,伊以為是大陸煙,沒有想到香煙盒內藏放有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二六號班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返抵臺灣,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外觀為MILDSEVEN品牌之香煙一條,並於該條香煙內扣得十包白色不明粉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二、一一至一三、一八至二○頁)。而上開扣案十包白色之不明粉末,經送鑑定後,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九四八號鑑定書一紙可憑(見偵卷第五五頁),而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屬第四級毒品,亦有法務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法檢決字第○九六○八○三七三二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迭於警詢、偵審時供述:伊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並曾在大陸某KTV內親見「阿勇」施用毒品,「阿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四許,在大陸珠海某飯店內,逕自將香菸一條放置在伊之行李箱內,並通知伊將該條香煙攜回臺灣,自然有人會與甲○○聯絡後取回香煙等語(見偵卷第七、八、四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九至一一頁),佐以前揭扣案毒品查獲之經過及鑑定結果等情節,足見扣案偽裝成香煙之毒品,係由「阿勇」委由被告攜回臺灣一節,洵可確定。然香煙並非稀有難取之物,國人只須達到一定年齡在任何地方皆可購得世界各國不同品牌之香煙,且香煙之價格亦非昂貴,尋常民眾皆有能力得以購買,苟有民眾由國外返國,欲餽贈友人煙酒,或有親友請託攜帶煙酒,亦以由機場免稅商店購買,方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此為一般國民皆知之常情,而被告出入國境已有多次,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份可憑(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對於上揭民眾之習慣,自難諉為不知。然「阿勇」卻在大陸委由被告攜帶香煙一條回臺轉交友人,一般人乍聞之下,理應會詢問是何名貴且不易得之香煙,始須經由如此迂迴之方式轉交親友,惟被告卻一反常態,連問都沒有問,即同意為之攜帶香煙返臺轉交特定人士,已見情虛。
且香煙在機場免稅商店購買較為便宜,已如前述,「阿勇」如欲購買香煙餽贈友人,僅須交付一定金額請被告在機場免稅商店內購買後轉交予其友人,豈有先在國外購買後,再將香煙交由被告攜回,不僅多此一舉,且購煙之價格亦可能較為昂貴,是故「阿勇」此舉不合情理甚明。況且,被告亦坦承在大陸某KTV內親見「阿勇」施用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八、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既然被告曾親見「阿勇」施用毒品,被告自已知悉「阿勇」與毒品間甚有牽連,則「阿勇」不合情理地逕自將一條香煙放入被告之行李箱內,並託被告將該條香煙攜回臺灣轉交予特定人士,被告應可預見「阿勇」所放入之香煙,斷非單純之香煙而已,是以被告亦供稱:伊當時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足見「阿勇」放置在被告行李箱內之香煙可能藏放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已在被告預見之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既已預見「阿勇」委由攜帶返臺之香煙內可能藏放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惟其仍為「阿勇」將之攜帶返臺,是被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情極明灼。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勇」共同基於自大陸私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入境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攜帶上開毒品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被告既已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阿勇」共同私運假麻黃進入國境,果若未經查緝人員查覺闖關成功,則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莫大之損害,惟念被告已供出大部分之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驗餘淨重六七三.○四公克,已鑑定如前所述,係第四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十只、MILDSEVEN品牌香煙條裝外包裝一盒、盒裝外包裝十盒,既由共犯「阿勇」放入被告行李箱內委由被告攜帶返臺,自係「阿勇」所有,另盛裝上開香煙之行李箱一個,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上開物品皆係供便於攜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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