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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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訴字第10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第3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20元(即第1審裁判費)。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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