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產學交流協會代表人 李湘雄 聲請人 陳詠霖
廖宸葳 上3人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洪亦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社團法人中華產學交流協會(下稱中華交流協會)、乙○○、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卷第45-4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謝國允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部分:
1.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往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面試應徵後,隨即在臉書中特別公開發文指摘:「問我(按:亦即被告,女性)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復於臉書留言中記載「 涂俊博 而且是在你的hometown發生的~中華產學XX協會」(發文時間:103年9月30日23時8分);被告於後續留言中另進一步指摘「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發文時間:103年9月30日23時46分),甚至陳述「 侯姿聿 好可怕,高雄的工作都是這樣的嗎?」(發文時間:103年10月1日0時45分),並進一步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暱稱jimmylee81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1日在批踢踢實業坊即PTT網站Salary看板討論區發表之文章網址供人連結(發文時間:103年10月1日21時16分),且該文章更已具體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之全名亦即「中華產學交流協會」。被告顯然係於臉書中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於應徵時有要求女性同事與未婚男性主管同房同床之情事;並於網路公開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於面試時有要求被告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即刑事犯罪之用語,顯然明確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有教唆員工從事刑事犯罪之情,均足以貶損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之名譽。而其他網友確實因被告於臉書所為之前開指摘,而對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產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負面評論,顯見被告於臉書上之前開公開言論已經使閱覽之人產生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要求女性同事陪同男性主管同房同床及要求員工偽造文書之認知,因而對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之社會上評價造成嚴重貶損。
2.被告上開指摘,均係自行虛捏、誇大之言論,乃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之行為,且其他網友因被告於臉書所為之前開指摘而對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產生負面評論後,被告不僅與網友為之應和,甚至一再加入討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顯然已非單純就勞動條件為討論,與合理評論原則不符,斷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出於惡意之攻訐,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再議處分不僅對於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顯然損害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名譽之事實完全未予審酌,甚至對被告一再與網友為之應和甚至加入討論之留言更完全未查,即逕以「其他網友公共評論…難認係被告本意,亦不能期待被告對他人無限引申亦負注意義務而苛以刑責」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再議處分顯然有重大違誤。
3.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證人」即中華交流協會特助莊䋖琥於警詢中證稱:如果我擔任面試者,會向應徵者說明曾經有遇到出差外宿時,剛好巧遇節慶造成只預定1間房間,需要與老闆同房2小床」等語為據而認定被告所辯並非憑空虛構,然觀諸案外人莊䋖琥之性別為「男性」,且依其所述亦僅有「一次巧遇節慶」訂到一間房間並且是「睡二小床」,此與被告於臉書中所影射被告為「女性」,被要求出差需與男老闆亦即「異性同房同床」顯然有間,且案外人莊䋖琥前開陳述亦與被告於臉書中另刊登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有「叫我偽造文書」等言論完全無關,而被告前開不實之指摘亦確實造成閱覽其臉書文章之不特定人對於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有負面之評價而產生要求「異性同房同床」、「偽造文書」之錯誤解讀,原不起訴處分未查而逕以前開案外人莊䋖琥之陳述認被告之前開指摘並無明顯不實之情事顯有重大不備,再議處分對此完全未予斟酌亦容有違誤。
(二)關於聲請人乙○○、丙○○部分:
1.在網路上搜尋「中華產學交流協會」,即可於GOOGLE網頁輕易搜尋出聲請人乙○○曾擔任中華產學交流協會理事長之資料,並於YAHOO網頁出「中華產學交流協會乙○○」之相關詞,足見只要稍微以網路進行搜尋即可輕易判定被告所散佈之前開「中華產學交流協會」、「高雄」、「老闆」、「男士41歲未婚」、「請找陳先生面試」等內容所指摘者為聲請人乙○○,抑或至少已明確影射為聲請人乙○○,對聲請人乙○○之社會評價自有貶損之虞。
2.被告於前開臉書中所刊載之言論「涂俊博而且是在你的hometown發生的~中華產學XX協會」(發文時間:103年9月30日23時58分)、「 林佳慧 成立大概六七年、公司觸及的業務有點廣」(發文時間:103年10月1日0時12分)、「侯姿聿好可怕,高雄的工作都是這樣的嗎?」(發文時間:103年10月1日0時45分),更直接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PTT文章供人連結(發文時間:103年10月1日21時16分),該文章並已具體指摘「中華產學交流協會」、「面試職務、行政公關助理」,顯然已將所指摘之人具體特定為高雄中華產學交流協會之行政公關助理。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今天面試的工作超級奇怪(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她原本因為薪水很高很心動」(發文時間:103年9月30日,臉書動態時報)等訊息後,閱覺之網友隨即為如附表編號二之9、13、14所示之留言,只要知悉聲請人丙○○任職於中華產學交流協會之友人即均與聲請人丙○○聯繫,詢問聲請人丙○○是否因為必須要跟老闆同房同床才能領取高薪,令聲請人丙○○備感羞辱,顯然嚴重貶損聲請人丙○○之社會上評價。
3.然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散布之網路言論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乙○○』、『丙○○』,僅提及『老闆男士41歲未婚』」為由,認聲請人乙○○、丙○○之社會評價並無遭貶損之虞;再議處分復以「聲請人乙○○認為被告所指男性主管應可確定是伊;聲請人丙○○認為其友人或對其得以在該協會工作存質疑之心...。惟就被告貼文內容觀之,其僅單純敘述應徵時之對話內容,至於其他網友公共評論或聲請人自己揣測引伸,難認係被告本意,亦不能期待被告對他人無限引伸亦負注意義務而苛以刑責。」為由,為駁回聲請人乙○○、丙○○再議聲請,均有重大違誤。
4.且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聲請人丙○○之陳述是否為真?究竟係聲請人丙○○那些朋友看過被告所刊登之文章進而詢問聲請人丙○○?以及所詢問之內容是否為聲請人丙○○必須與老闆同房同床才能領取高薪?即驟以被告並未指明為聲請人丙○○而認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之前開訊息並未貶損聲請人丙○○之社會評價,原不起訴處分之調查顯未完備,再議處分復完全未再調查而逕為駁回再議聲請人,亦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顯有不備,再議處分未再詳予調查即逕予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俾符法制。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面試應徵,由該協會人事主管面試,聲請人乙○○、丙○○則分別係中華交流協會之理事長、職員。詎被告竟與PTT暱稱jimmylee81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張貼「今天面試的工作超級奇怪(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能否幫客戶代簽文件?」、「中華產學XX學會」等不實文字;暱稱jimmylee81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103年10月1日,於批踢踢實業坊即PTT網站Salary看板討論區,發表標題「Re:【問題】中華產學交流協會是怎麼樣的公司?」、內容為「輪到我爆掛朋友(女)剛去面試完,面試職務行政公關助理,開薪水30K,集體面試有二次面試。面試官居然問在場的面試人員(5女1男)能否跟主管(41男)出差時同床同房,並要求每天晚上十點前要保持手機暢通,Line要回而且因為老闆忙不一定每天進公司,所以每天都要寫工作日誌給他。二次面試時還問能否幫客戶代簽文件,上面兩個問題還再問了一次,這種擺明凹社會新鮮人的公司,真的很OOXX大家以後小心注意」等虛捏之內容,不實影射聲請人乙○○就是要女職員同房陪睡的主管、聲請人丙○○係陪睡之女職員,均足以貶損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乙○○及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臉書帳戶發表上述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參加該公司面試,當時該名女性面試官提問:如果跟老闆去出差,但是公司經費不足只能預定1間房間,我們能接受這樣的狀況嗎?我接著詢問:老闆是否為已婚人士?面試官回答:老闆41歲男性未婚,我又詢問:如果房間只有1張床,怎麼辦?面試官說:要我與老闆協調,有可能我睡沙發、老闆睡床,代表有可能我與老闆必須睡同一張床。而面試官有提到工作內容,因為公司與某大學有合作關係,若學生寫請假單有漏寫之處,我們要幫忙填上,所以會有偽造文書的可能性,面試官也說到有一點走法律漏洞的感覺。jimmylee816可能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我們是透過臉書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他應該是看到我的臉書後自己PO文到PTT,本件我發文動機是因為當時有另一位年輕的面試者,但是她無法分辨此狀況,在我與她分析利害關係後,她也覺得不要因為高薪而從事這樣的工作,我覺得很高興幫到她,所以我把這樣的事實陳述出來,並無意要攻擊該公司或其老闆等語。經查: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丙○○指稱:我的朋友看到文章後,就問我是不是跟老闆睡了之後薪水才這麼高等語,及聲請人乙○○指訴:甲○○故意引導讀者想不想知道公司的名稱,想不想知道老闆是誰,內容一直在講姓陳的主管、40幾歲,暗示我就是那位女職員陪睡的主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所為如告訴事實欄之相關臉書留言,係在論述當日應徵面試時,面試官對伊提問之內容,而非指稱「中華交流協會的老闆有要求出差時要同房同床」或「該公司女職員要跟老闆睡」等相類字眼,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名「乙○○」、「丙○○」,僅提及「老闆男士41歲未婚」,更未如聲請人乙○○所稱:內容一直在講姓陳的主管、想不想知道老闆是誰云云。是被告刊登之文字內容顯非在講述或虛構聲請人3人有何種言語、行止,並加以抨擊,而係單純陳述其接受面試之對話內容,尚難遽認聲請人3人之社會評價已有貶損之虞。2.聲請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印象中我應徵時,有提到可能須與同事、老闆出差,沒有特別提到外宿及與老闆同房同床的事,且我任職後自己跟隨老闆出差,也不需要與老闆同房同床等語;證人即中華交流協會員工許䋖楟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面試時,並沒有被問到可能要與老闆同房同床的問題等語,然聲請人丙○○與證人許䋖楟分別於103年9月、103年2月開始任職,均非與被告同場面試之人,其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乙○○於偵查中稱:(問:甲○○於103年確實有應徵的事實?)答:是。(問:誰面試甲○○?)答:離職的一位 陳小 姐,她是人事主管。(問:你有詢問過面試官,有無此事?)答:沒有。因為她已經離職,問她沒有意義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乙○○既未曾向面試被告之人事主管陳小姐確認有無提問系爭面試問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3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臉書之留言內容係其憑空虛構。又證人即中華交流協會特助莊䋖琥於警詢證稱:如果我擔任面試者,會向應徵者說明曾經有遇到出差外宿時,剛好巧遇節慶造成只預定到1間房間,需要與老闆同房2小床,當時的助理無法接受,因此老闆自行出差,所以我面試時會特地問應徵者如果遇到此情形能否接受,以避免出差時只剩老闆自己處理全部事情等語。準此,中華交流協會確曾發生出差外宿時僅有1房而須與老闆同宿之情形,因此其他面試官亦曾徵詢面試者相類問題。足見被告上開所描述面試時被詢及出差時可能與老闆同床同房之情形,係依其親身經歷,並無明顯不實可言。又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應徵員工,其對象即為社會一般大眾,事涉可能應徵者日後之工作條件,已非單純私領域,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為合理評論之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言論既在指明其求職過程中被詢問之內容,亦未查得其有何杜撰情事,被告本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難僅因聲請人3人感到不快,遂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聲請再議略以:1.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部分: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往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應徵後,隨即在臉書中發文指出「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顯然係在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於應徵時有要求女性同事與未婚男性主管同房同床之情事,當有貶損中華交流協會社會上評價之惡意;另被告又指摘「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亦明確指摘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有教唆員工從事刑事犯罪之情,顯然嚴重損害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之名譽。且被告之臉書內容引發其他網友如 涂浚博 、林佳慧、 陳麗安蔣翊 辰、侯姿聿、 徐宏宗 、SunnyAmore等之負面評價,亦足見被告在臉書上之言論已非探究工作待遇等勞動條件,而係以不實且顯然貶損之言論公開指摘散布,原檢察官對此不察,已有違誤。又證人莊䋖琥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證人,原處分書以證人相稱,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於「jimmyiee816」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亦未見原承辦檢察官查證,其調查顯不完備。2.聲請人丙○○部分:除與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部分相同外,另以,被告於網路上散布系爭訊息後,只要知悉聲請人丙○○任職於中華交流協會之友人即均與聲請人丙○○聯繫,詢問聲請人丙○○是否因為必須要跟老闆同房同床才能領取高薪,令告訴人備感羞辱。對此,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丙○○友人以證實其事,其調查自非完備。3、聲請人乙○○部分:除與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部分相同外,另以,被告所稱「老闆」、「男士41歲未婚」、「高雄」、「中華交流協會」等關鍵字,可以輕易在網上搜尋得出被告所指述者即為聲請人乙○○,或得為確定是聲請人乙○○,自有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惡意,原處分對此之查證顯未詳盡。
4.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部分內容,由於本件被告在其臉書上所發佈其至中華交流協會應徵時,就有關如果女性職員與男性主管共同出差時可能遭遇只有一間房間必須同處一間之情況,應徵對答內容,並未遭聲請人等質疑為虛構情節,自堪信為被告親身經歷;而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為社團法人組織,其對外招募員工,事涉公共利益,對於應徵內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難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2.聲請人乙○○認為被告所指男性主管應可確定是伊;聲請人丙○○認為其友人或對其得以在該協會工作存質疑之心;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認被告發文內容有使網友對該協會存貶損之意。惟就被告貼文內容觀之,其僅單純敘述應徵時之對話內容,至於其他網友公共評論或聲請人自己揣測引伸,難認係被告本意,亦不能期待被告對他人無限引伸亦負注意義務而苛以刑責。況聲請人僱用之人事職員在應徵設問時本應注意份際,務使所為提問中性不致爭議,聲請人等對此亦應知所反省。至於聲請人指摘莊䋖琥不得為證人;應查明「jimmylee816」為何人等,或出於對刑事訴訟法之誤解,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並無查證之必要。
3.原檢察官認本件被告貼文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認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等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實際惡意原則」;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另自刑法第310條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該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其臉書內刊登「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等文句,以及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章網址供不特定人連結,而該文章刊載「面試官居然問在場的面試人員(5女1男)能否跟主管(41男)出差時同房同床」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表編號一所示文章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3.惟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參加該公司面試,當時該名女性面試官提問:如果跟老闆去出差,但是公司經費不足只能預定1間房間,我們能接受這樣的狀況嗎?我接著詢問:老闆是否為已婚人士?面試官回答:老闆41歲男性未婚,我又詢問:如果房間只有1張床,怎麼辦?面試官說:要我與老闆協調,有可能我睡沙發、老闆睡床,代表有可能我與老闆必須睡同一張床。而面試官有提到工作內容,因為公司與某大學有合作關係,若學生寫請假單有漏寫之處,我們要幫忙填上,所以會有偽造文書的可能性,面試官也說到有一點走法律漏洞的感覺等語。是以,本案首須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前開臉書刊登之訊息及連結網址之文章內容,所謂「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面試官居然問在場的面試人員(5女1男)能否跟主管(41男)出差時同房同床」等節,究係出於被告在中華交流協會面試時之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抑或憑空捏造杜撰而來?細繹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可知不起訴處分就此疑義,主要依證人莊䋖琥於警詢證稱:如果我擔任面試者,會向應徵者說明曾經有遇到出差外宿時,剛好巧遇節慶造成只預定到1間房間,需要與老闆同房2小床,當時的助理無法接受,因此老闆自行出差,所以我面試時會特地問應徵者如果遇到此情形能否接受,以避免出差時只剩老闆自己處理全部事情等語,並參酌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自承面試被告之人事主管為某位陳小姐,業已離職,其並未詢問陳小姐有無此事,以及聲請人丙○○與證人許䋖楟均非與被告同場面試之人,無法證明被告於面試時未遭詢及有關出差時與老闆同房同床之問題,而認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杜撰情事,被告上揭言論僅在指出其求職過程中被詢問之內容,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責。駁回再議意旨亦認聲請人等並未質疑被告有何虛構情節,被告上揭言論自堪信為被告親身經歷,且中華交流協會為社團法人組織,其對外招募員工,事涉公共利益,對於應徵內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本院審酌面試被告之陳小姐既曾擔任中華交流協會之人事主管,中華交流協會對於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自應有所知悉,且依聲請人等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可知被告之面試日期與被告張貼「今天面試的工作超級奇怪(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能否幫客戶代簽文件?」等訊息之日期為同一日,均為103年9月30日,被告臉書內亦有刊登與其他應徵者之合照,故當日究竟係何人與被告一同接受面試,中華交流協會亦可比對應徵者之履歷資料、照片而予查知,倘若聲請人等對被告所謂「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等陳述是否出自面試時之親身經歷有所質疑,則在中華交流協會持有陳小姐人事資料及應徵者履歷資料之情況下,自可向陳小姐求證或於偵查中聲請傳訊陳小姐及其他同與被告面試之人到庭作證加以釐清,聲請人等竟未加以查證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乙○○甚至陳稱:「(問:你有詢問過面試官,有無此事?)答:沒有。因為她已經離職,問她沒有意義。」等語,對於被告所謂「問我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等陳述內容,毫無加以反駁之作為,則駁回再議意旨認聲請人等並未質疑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乙節,所為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依證人莊䋖琥前開證詞,實不排除中華交流協會之面試者,於面試時會詢問應徵者關於出差時與老闆同房同床之問題,至於聲請人丙○○與證人許䋖楟均非與被告同場面試之人,其等於應徵時未遭面試者詢問關於出差時與老闆同房同床之問題,並非當然可認被告於應徵時並未遭詢及此類問題。從而,檢察官依本案偵查後未查得被告有何杜撰情事,而認被告上揭言論堪信為被告之親身經歷,此乃「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之展現,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4.被告於臉書內刊登「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之訊息後,緊接著刊登「==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等文句,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雖指摘被告就此已明確指稱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有教唆員工從事刑事犯罪之情,足以貶損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之名譽,惟依該段文句之前後語意,可知「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乙句,乃被告就其面試時遭詢問問題之「事實陳述」,「==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乙句,則為被告就其本身遭詢問「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乙事所作之評論。前者為「事實陳述」,後者為「意見表達」,被告就「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之「事實陳述」,不能證明係被告係杜撰捏造,應認係被告於面試時之親身經歷,已如前述。按中華交流協會為社團法人,其對不特定客戶之文件處理方式,事涉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衡諸社會通念,被告臉書所載「替客戶代簽文件」或被告警詢時所稱「面試官有提到工作內容,因為公司與某大學有合作關係,若學生寫請假單有漏寫之處,我們要幫忙填上」等情形,客觀上的確有衍生偽造文書之疑慮,被告因而評論「==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仍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縱批評內容令聲請人中華交流協會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5.又被告與網友討論時所刊登「涂俊博而且是在你的hometown發生的~中華產學XX協會」、「侯姿聿好可怕,高雄的工作都是這樣的嗎?」、「10人以上要求就公布」、「哈哈哈那你可以提供出得起住宿費的公司讓我考慮嗎?」、「好深??但我很小心,就算上了也不會去」、「有稍微瞥到一眼,真的不怎麼樣XD」等留言,以及連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章內所刊載「這種擺明凹社會新鮮人的公司,真的很OOXX大家以後小心注意」等內容,均係在被告於面試時遭問及「同不同意萬一出差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等事實基礎上所作出之討論,均屬被告之「意見表達」,被告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與網友討論發表意見,所評論者又屬中華交流協會對外招募員工、處理不特定客戶之文件方式等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使用之評論用語亦無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堪認為合理之評論,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令被告擔負誹謗罪責。
6.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上揭言論係影射聲請人乙○○、丙○○,造成其等名譽受損,並提出GOOGLE網頁、YAHOO網頁搜尋資料,復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究竟聲請人丙○○哪些朋友因看過被告刊登之文章而詢問聲請人丙○○是否須與老闆同房同床才能領取高薪,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在臉書之留言,被告雖提及「老闆(男士41歲未
婚)」、「中華產學XX協會」等文句,其所連結jimmylee816之文章內容,jimmylee816亦提及「主管(41男)」之事,惟被告或jimmylee816陳述之用意,均在表達被告在中華產學交流協會面試時遭詢問之過程,僅因該面試之問題涉及可能要與老闆(男士41歲未婚)同房同床之事,因而在陳述中提及「老闆(男士41歲未婚)」、「主管(41男)」等訊息而已,並非針對聲請人乙○○有所指摘或影射。
⑵被告雖在臉書內張貼jimmylee816在PTT網站發表之文章網
址供人連結,惟觀諸該文章內容,可知jimmylee816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用意,在於回應暱稱「樂樂」之人在PTT網站內所詢問「中華產學交流協會是怎樣的公司?」之問題,「樂樂」並就其提問之緣由說明:「在pm10:00左右接到面試通知信件,內容非常簡短:請找陳先生面試,徵的是公關兼企劃助理,上網google一下發現資料非常少,待業很久了一直找不到工作很著急,接到幾個主動通知我去應徵的公司google一下發現都是有問題的,所以這個也讓我有點害怕,想請問一下有人聽過這間公司嗎?中華產學交流協會,希望各位可以給我一些資訊參考,拜託了。ps我在內政部網站查過他的確是有立案的但是其他就找不到什麼了」。換言之,所謂「請找陳先生面試」、「徵的是公關兼企劃助理」等文句,係「樂樂」在PTT網站內提問時,就其接獲中華產學交流協會面試通知信件內容之說明,並非被告或jimmylee816發表之文章內容,尚難僅因jimmylee816就該問題回答或被告在臉書內張貼該文章網址供人連結,即認被告之用意係針對聲請人乙○○、丙○○加以指摘或影射。
⑶在網路上搜尋「中華產學交流協會」,縱然可於GOOGLE網
頁及YAHOO網頁得知聲請人乙○○曾擔任中華產學交流協會理事長之資料,或真如聲請人丙○○所述,確有其友人因被告之臉書或引用之PTT文章而詢問其是否須與老闆同房同床才能領取高薪。然而,被告本意並非針對聲請人乙○○、丙○○加以指摘或影射,已如前述,聲請人乙○○縱然有遭網路搜索而被得知曾任中華產學交流協會理事長,以及聲請人丙○○縱然有遭友人不當揣測與老闆同房同床以領取高薪,均涉及其他網友或丙○○友人之個人想法或作為,本非被告所能預料,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乙○○、丙○○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號│留言內容│留言時間│├──┼───────────────────────────┼──────────┤│一│標題Re:【問題】中華產學交流協會是怎麼樣的公司?│103年10月1日15時59分│││內容:輪到我爆掛朋友(女)剛去面試完,面試職務行政公關││││助理,開薪水30K,集體面試有二次面試。面試官居然問在場││││的面試人員(5女1男)能否跟主管(41男)出差時同房同床,││││並要求每天晚上十點前要保持手機暢通,Line要回而且因為老││││開忙不一定每天進公司,所以每天都要寫工作日誌給他。二次││││面試時還問能否幫客戶代簽文件,上面兩個問題還再問了一次││││,這種擺明凹社會新鮮人的公司,真的很OOXX大家以後小心注││││意││├──┼─┬─────────────────────────┼──────────┤│二│1│涂俊博:同房同床到底是甚麼 鬼阿 │103年9月30日23時48分││├─┼─────────────────────────┼──────────┤││2│ 王沛緹 :好怪的公司│103年9月30日23時52分││├─┼─────────────────────────┼──────────┤││3│林佳慧:好扯喔!│103年9月30日23時52分││├─┼─────────────────────────┼──────────┤││4│JolibeHuang:超扯的耶?│103年9月30日23時57分││├─┼─────────────────────────┼──────────┤││5│林佳慧:這公司真的有合法經營嗎...............│103年10月1日0時07分││├─┼─────────────────────────┼──────────┤││6│ 黃利利 :一間連一晚房間錢都出不起的公司有啥好考慮?│103年10月1日0時12分││├─┼─────────────────────────┼──────────┤││7│陳麗安:天啊也太誇張│103年10月1日0時17分││├─┼─────────────────────────┼──────────┤││8│ 曾立馨 :好爛的問題喔!同房同床@@│103年10月1日0時18分││├─┼─────────────────────────┼──────────┤││9│ 蔣翊辰 :等價交換,千萬小心│103年10月1日0時35分││├─┼─────────────────────────┼──────────┤││10│Davidchien:這樣可財色盡得│103年10月1日0時39分││├─┼─────────────────────────┼──────────┤││11│侯姿聿:,真的好怪│103年10月1日0時41分││├─┼─────────────────────────┼──────────┤││12│徐宏宗:異性同房同床太誇張…詭異的公司耶!!!│103年10月1日1時13分││├─┼─────────────────────────┼──────────┤││13│SunnyAmore:一聽就有鬼│103年10月1日9時44分││├─┼─────────────────────────┼──────────┤││14│ 李佳原 :案情不單純!│103年10月1日12時11分│├──┼─┼─────────────────────────┼──────────┤│三│1│CheryHsu:本來就很瞎,沒錢訂房出什麼差│103年9月30日23時42分│││├─────────────────────────┼──────────┤│││被告:而且還有更瞎的,問我是否願意幫客戶代簽文件=│103年9月30日23時46分││││=叫我偽造文書就對了││││├─────────────────────────┼──────────┤│││被告:10人以上要求就公布│103年9月30日23時48分││├─┼─────────────────────────┼──────────┤││2│黃利利:一間連一晚房間錢都出不起的公司有啥好考慮?│103年10月1日0時12分│││├─────────────────────────┼──────────┤│││被告:哈哈哈那你可以提供出得起住宿費的公司讓我考慮│103年10月1日0時18分││││嗎?│││├─┼─────────────────────────┼──────────┤││3│蔣翊展:等價交換,千萬小心│103年10月1日0時35分│││├─────────────────────────┼──────────┤│││被告:好深??但我很小心,就算上了也不會去│103年10月1日0時39分││├─┼─────────────────────────┼──────────┤││4│DavidChien:這樣可財色盡得,且41歲體態若精實也還不│103年10月1日0時39分││││錯││││├─────────────────────────┼──────────┤│││被告:有稍微瞥到一眼,真的不怎麼樣XD│103年10月1日0時40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