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高厝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佯裝為 郭益庠 之胞妹郭
曉卉,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益庠聯繫,並訛稱急需用錢要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郭益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
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張書栓 之老闆娘 彭月琴
接獲佯裝為張書栓友人 陳志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佯稱缺錢云云後,誤信為真而轉告張書栓,嗣張書栓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為陳志勇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張書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請公司會計人員 李玟慧 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鎮之里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郭益庠、張書栓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程光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在網路上看到兼差訊息,伊以LINE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係類似網路賭博,需要借用帳戶收取賭金,故伊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1個月會給伊3千至5千元,伊只用LINE跟對方聯絡,只知對方暱稱,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056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2頁)。又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2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各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告訴人郭益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益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張書栓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畫面10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張書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12至25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2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甚為明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況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即決定是否錄取,且若有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一般應係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衡以被告既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可見被告應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衡情其對於上開社會應徵工作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毫無信賴關係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實與一般客觀常情相悖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
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應為一般具有正成智識程度之人均可得輕易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並無廣大媒體及相關傳播工具所宣導,此情當為一般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卻願以每月3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承租1本帳戶使用,由此益徵該名不詳人士顯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之情,要甚明確。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該2帳戶應僅剩些許零錢,如果帳戶內有錢,伊就不會交出去,伊交帳戶前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伊當時沒有生活費,所以就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在明知該不詳人士可能將持其所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係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且仗勢其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縱使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無謂損失之輕忽心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而仍在其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猶輕率將其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足見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綜此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知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僅因其需錢孔急,仍率爾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由上益見被告係顯出於對於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應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實屬灼然。從而,可徵被告前揭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是以,依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方係從事網路賭博,且有想到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人一節,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由上足徵被告顯已預見該不詳人士收集他人所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用來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應已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由此可見被告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而藉由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益徵被告顯具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2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得知兼差訊息,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數量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益庠、張書栓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德高厝郵局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固可認該筆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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