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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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預收代墊款、跑腿送貨等不實手段向告訴人 李益佐 詐得代墊款及免付車資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免付車資360元,上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被告黃宇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LINE群組「0000000辦公室」,假冒搭車客人叫車, 嗣李益佐 表示願意接單,黃宇豪即對李益佐謊稱:先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協助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商品,並需代墊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後,再前往長安國小搭載客人。後李益佐依照LINE訊息,至大里區新光路20號向黃宇豪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商品並交付代墊費用2500元,並依約前往長安國小時,現場未發現客人,且公司LINE亦遭黃宇豪封鎖,始驚覺遭到詐騙,共計損失面交費用2500元及跑腿費360元。
二、案經李益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李益佐之指訴與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車資計算紀錄、監視器擷取圖。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