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連帽外套壹件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連帽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被告陳福卿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內,徒手拆除商品之防盜磁扣後,竊取連帽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共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將該外套穿著於其身上,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外套及太陽眼鏡。嗣該賣場安管人員 吳忠政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