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徐聖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被告於民國
107年6月4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625元、②
玻璃拆裝費工資2,500元、③前車頭鈑金及大燈保桿等工資
96,000元、④修車期間2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8,434元(僅
請求147,796元),上開4項合計248,92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將另一部車輛之車頭移至系爭大客車,
故原告請求工資96,0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尚有多部未使用
之車輛停放在中壢交流道附近,故系爭大客車縱有損壞,原
告可調度其他車輛支援,是被告僅同意負擔本件事故之該班
次停駛之營業損失50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大客車車主,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造成系爭大客車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大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
金額,析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2,625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收據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應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㈡玻璃拆裝費(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因本件事故毀損,其委
請訴外人文明玻璃企業社拆卸檔風玻璃,並安裝上原告舊車
之擋風玻璃,因而支出玻璃拆裝費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
院卷第8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前車頭鈑金及大燈保桿等(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之前車頭鈑金及大燈保桿等因本件事故
毀損,故其提供材料後,委請訴外人合成汽車修理工廠安裝
,支出工資96,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廠商進料已領明細
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經本院
函詢合成汽車修理工廠有關維修金額乙事,亦經該修理廠函
覆略以:原告提供一部中古車為材料,車頭車身噴漆15,000
元,拆2部車鈑金,修理22天,每日2個師傅3,600元,共79,
200元,螺絲塑膠管等1,700元,故議價含稅96,000元等語,
有該函覆意見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信;至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然未能提出其所稱合理費用之估價單據
,尚無從憑採。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收為6,747元,因受損送修理22
日,故原告受有22日無法以系爭大客車營業之損失計148,43
4元,本件僅請求147,79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營運路線營運
虧損月報表、系爭大客車營收明細、加油明細等件為證。經
查,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該班次確有停駛而受有
營業損失505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事故當日之該班次有停駛
以外,其已調度其他車輛及司機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顯見原告除該班次因事故停駛外,原告已調度其他
車輛繼續營運,尚難認原告實際上另受有何營業損失,故原
告就請求505元營業損失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101,630元(計算式:
2,625+2,500+96,000+505=101,6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3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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