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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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被告 陳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8,703元(含本金294,847元、已結算利息3,856元)及前開本金部分自110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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