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不受法律追訴云云。惟查,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早逾撤回告訴期間,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原審未及斟酌,致未能一併宣告緩刑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日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黃賢婷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