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建田
溫孝忠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越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五(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九‧七五)計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等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除繳納部分本息外,即未再還款繳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