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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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50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99年保管字第495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4日確定,嗣於101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公開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訊息,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99年保管字第4953號)、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5紙、扣押物採證照片1幀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相關商標資料暨證明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證,上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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