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狀誤載.
上列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何鴻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93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93年度小上字第95號)經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受扶助人既
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
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
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
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返還等語,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他
造請求返還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其性質既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即非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而無民法第127
條第5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何鴻昌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而支出
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鈞院93
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聲
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93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審查表、訴訟及
其他必要費用聲請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
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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