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2樓之1號房屋及坡道式機
械升降停車位編號第04、06、32、34號等汽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向其承租
坐落台中市○○○○街○○號2樓之1號房屋及坡道式機械升降
停車位編號第04、06、32、34號等汽車停車位,兩造並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積欠自99年3月1日起之租金
,本件被告既已積欠租金,原告於99年3月17日、99年5月10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
未繳付,原告再於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再聲請以言詞筆
錄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並已於99
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其租約應已終止,且本件租賃契約亦
於99年7月31日租賃期滿,原告亦依租約期滿之法律關係請
求。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契約期滿及終止前
積欠之租金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於99年7月31日期
滿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滿之99年7月3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5,000
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
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租賃契約之期滿
及終止後,即99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法
亦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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