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 莊敬 高職時,邀同被告丙○○
(原名:余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
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6733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66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
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被告丙○○(原名:余丙○○)、乙○○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時所不爭執,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