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庭行言
詞辯論,原告補充理由(四)狀附表九所列甲○○支票兌現之金
額編號2、3、4、8、11、14、17與卷附新光銀行檢送資料不符,
應提出證明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