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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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債務人 吳泓諭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泓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058元,分72期清償,惟債務人因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條件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有困難,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於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058元,分72期清償,有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01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107頁),其10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18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協商金額9,058元後,僅剩4,122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49萬3,784元,其無其他財產供予還債,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